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臧台柱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丕耀 訴訟代理人 黃正銘
余歆 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 劉來 有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民國79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主約(約定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安泰定期人壽保險附約」(約定保險金額1,000,000元)、「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約定保險金額3,000,000元)(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並以伊為受益人。嗣 劉來有 於83年11月15日失蹤,報警亦未尋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2年8月25日判決宣告其於90年11月15日(起訴狀誤植為11日)下午12時死亡。因劉來有於上列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伊乃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保險金,卻遭拒絕。爰依保險法第101條、131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計6,428,400元及自93年11月1日擴張聲明理由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28,400元及自93年11月1日擴張聲明理由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採年繳方式,依約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劉來有原應於84年11月22日前繳交保險費,惟其並未依約繳納,伊依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自動墊繳保險費,迨至89年11月1日已墊繳完畢。且依雙方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伊按劉來有所填載最後住所寄送保險費催繳通知,而其並未於寬限期間內繳交保險費,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即為停止,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母親劉來有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79年11月22日(原於同年月19日提出要保申請,於同年月22日繳付第一期保險費)向被上訴人投保「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主約(約定保險金額1,000,000元)、「安泰定期人壽保險附約」(約定保險金額1,000,000元)、「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約定保險金額3,000,000元)(即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等情,有卷附人壽保險要保書、新契約變更通知單暨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劉來有未依約繳費時,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為繳費通知?㈡本件保險契約(含主、附契約)之效力為何?
㈠、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劉來有未依約繳費時,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為繳費通知?⒈經查,劉來有於83年11月間揚言欲自殺後外出,即行方不明,
經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為死亡宣告,該院於92年8月25日宣告劉來有於90年11月15日死亡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家催字第205號民事裁定、92亡字第30號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且劉來有自8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據上列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亦足採信。
⒉次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即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附約則援用主契約保險單條款〈見原審卷第91頁之附約條款第2條約定〉,下稱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第二次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還未交付,而本契約當時的解約金扣除貸款本息後的淨額,足以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時,除要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本公司應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此項墊繳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按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前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超過解約金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停止。」(見原審卷第85頁),被上訴人因劉來有於84年11月22日依約應繳納第二年之保險費,卻未繳納,乃依該約定將其所繳納第一年(即第一期保險費)自動墊繳,至89年10月31日止(即系爭保險契約自同年11月1日起即生停止效力)等情,亦有卷附自動墊繳計算作業說明表、自動墊繳總明細表、自動墊繳本金明細表、保單自動墊繳-已墊保費明細查詢、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第105至116頁),足見本件保險契約效力僅至89年10月31日止,自同年11月1日起上列保險契約即生效力停止甚明。
⒊又依據保險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更時,
應即時通知本公司(指被上訴人)。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住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通知要保人。」(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雙方約定,劉來有住址有變更時,應需即時告知被上訴人,若未告知時,被上訴人得依其所知最後住所通知劉來有,並視為已通知。經查,劉來有原於要保書中填載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嗣於80年3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其送達住址變更為「台北市○○○路○○號4樓」乙情,有卷附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第47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前,曾依據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及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89年11月2日、同年12月6日依上列二地址通知劉來有,均遭退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之通知函及回執),則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0條約定,被上訴人依約已盡通知劉來有(即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甚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據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
應以通知劉來有最後之住、居所時,始生合法通知效力,是前開繳費通知不生效力云云。然查,⑴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惟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0條已約定:「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更時,應即時通知本公司(指被上訴人)。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住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通知要保人。」(見原審卷第87頁)顯見劉來有已與被上訴人合意以劉來有最後通知被上訴人之住址為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所指之要保人最後住居所地址。
⑵上訴人雖謂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當事人間不得擅
為變更之約定云云。惟按「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包括下列3項程序:一、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指保險商品研發至保險商品送審前之程序。二、保險商品審查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設計程序後,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三、保險商品準備銷售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審查程序後,至保險商品開始銷售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58頁)是保險業所銷售保險商品,其保險單條款須報請主管機關審查。而系爭保險單條款前於76年12月7日由被上訴人以 安壽昌 精字第023號函第1次報請主管機關財政部審查,經財政部於77年2月26日以台財融字第770754331號函指示應行修正事項達28項,被上訴人依函修正後,於同年3月7日再以安昌精字第007號函第2次送審,終獲財政部於同年4月8日以台財融字第770942519號函示再就6項修正處理後准予備查,有前開各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足見系爭保險單條款業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實質審查認與法令無違而予核可。
⑶況依財政部頒布供業者參考之「人壽保險單一般條款標準條文
」第19條變更住址亦規定:「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最後住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0條約定內容雷同。益徵系爭條款內容為法之所許。
⑷上訴人另謂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0條為定型化契約,且對被上訴
人無對等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無效乙節,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固著有規定,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此觀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查保險人之住所係依法登記並公告於社會大眾,要保人得輕易獲知保險人之現時住所;反之,要保人住所則具私密性,其變更非保險人得獲悉。在此情況下,綜觀契約性質、締約目的及交易習慣等情事,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0條之約定並未使要保人居於不平等之地位,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此節主張,洵無可採。
⑸綜上,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0條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自
屬有效而得拘束契約雙方,且該條約定係採發信主義。查劉來有僅於80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為住址變更至「台北市○○○路○○號4樓」之通知(見原審卷第47頁),嗣後其雖將戶籍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見原審卷第14頁之戶籍謄本),但其並未依約向被上訴人為住址變更之通知。而劉來有保險費應繳日為84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乃依其最後變更住址「台北市○○○路○○號4樓」為通知,有84年12月18日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催告郵掛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依據劉來有最後變更住址通知,向劉來有為繳納保險費通知,自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劉來有最後住居所為繳費通知,不生效力云云,顯無可取。
⑹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林鳳玉 明知劉來有已遷居至板
橋漢生東路新址,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劉來有前搬遷至台北市○○○路○○號4樓時即依約通知被上訴人變更住址,業如前述,然其將戶籍改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時,卻未為任何通知,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0條約定,自仍以台北市○○○路○○號4樓為兩造約定之最後住址。
⒌上訴人復主張:依據保險費豁免條款第2章第2條約定,劉來有
既因失蹤而行方不明,自得免繳保險費云云。查,系爭保險費豁免附約條款第2章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下稱失能),如失能狀況持續超過180日未能治癒,於失能期間,本公司將溯自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豁免下列二款之保險費...」(見原審卷第103頁),該保險費豁免條款僅及於因疾病或其他意外傷害而喪失從事一切工作之能力,且不能經由工作以獲致報酬(即失能)時,始有適用。本件被保險人劉來有於83年11月間失蹤而行方不明,雖經法院宣告其死亡,但其僅為法律擬制死亡(非自然死亡),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喪失工作能力,致無法獲致工作報酬,是其情形顯與該條款約定不符,自無適用餘地。
⒍上訴人再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
於繳費通知無法送達劉來有時,即應通知伊(即受益人),而被上訴人卻未為通知,故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停止云云。惟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前項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指被上訴人)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或自契約開始日期或復效當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告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以觀,可知該條所指「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係指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通知時,始有本條之適用之謂。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因劉來有未依約繳納保險費,其依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自動墊繳至89年10月31日止,自89年11月1日起該保險契約即停止效力,並非與劉來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本件並無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之適用已明。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條款約定內容不符,委無足取。
㈡、本件保險契約(含主、附契約)之效力為何?⒈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向劉來有為繳費之通知,而劉來
有並未於寬限期間屆至前,依約繳納保險費,依上列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含主、附契約),因被上訴人自動墊繳至89年10月31日止之保險費本息已超過解約金,故其效力自89年11月1日起停止至明。準此,劉來有於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間,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五、從而,本件保險契約既已於89年11月1日起即停止效力,而劉來有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期間,經板橋地院宣告於90年11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計6,428,400元及加計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