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蕭秀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珠 被告 張孟祥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含圍牆、塑膠板棚架、增建樓房)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合計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編號
D部分增建樓房是違章建築,本不受法律保護,此不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保護範圍內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民國83年12月建築完成,原告是在84年5月間購買相毗鄰之同小段169地號土地,故被告主張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事由對抗原告,編號D部分之增建樓房,縱非屬房屋,亦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並不排除違章建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小段171地號土地相毗鄰;後者即為被告所有同小段建號177號即門○○○區○○路○段○○巷○號(門牌整編前為龍社路55巷32弄9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惟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圍牆(含圍牆內空地)、塑膠板棚架、增建樓房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業據本院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勘測無誤。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系爭房屋係於83年12月1日建築完成,自84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另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所載,原告係自84年5月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同小段16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陸續取得全部。此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關於門牌整編之記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主張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含圍牆、塑膠板棚架、增建樓房),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別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乃無權占有,已堪認定。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2亦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建築越界之地上物,僅係圍牆、塑膠板棚架、增建樓房,前二者顯非屬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而增建樓房部分,依勘測結果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及附圖),確係越界加建之違章建築無誤,倘予拆除,並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故均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對抗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餘地,被告所辯即難採憑。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含圍牆、塑膠板棚架、增建樓房)既是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並無足資對抗原告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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