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豊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豊彬(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年10月1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陳豊彬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件、刑事報到單等件可佐(本院卷45頁、70-76頁、7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吸食毒品一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4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難以接受,提請上訴等語。
四、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係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等證據資料,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甲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嗣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復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方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而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事項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無失出,合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二)被告提起上訴,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未否認犯罪,而係對原判決之量刑表示異議。然查,原判決之量刑合法適當,並未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已如上述。此外,被告亦無指明該判決於科刑部分有何具體明顯不當之違法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實乏憑據,而無從參採。
五、綜上,被告所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