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選任辯護人楊正評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B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0000000000B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等罪,前經本院認被告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因其妻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有姊妹關係,而與其等長期同住,然在本案發生後已難見容A母,除無從續留該處外復未覓得將來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就其經A女所指之被訴事實部分一再否認,考量被告和前開諸人間存在之親戚關係,故亦認其將有影響他人證詞之虞,復審酌A女指訴被告之犯行業經持續多年非僅偶為,被告甚在偵查中已自承兩年前即與A女進行過生殖器之碰觸,佐以民國100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經
A母察覺所證被告於住處俯身壓於A女大腿之間,A女內褲則遭置於一旁,且於A女外陰部採得之男性Y染色體DNA-ST
R型別更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94473號鑑定書可據之此次被訴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益足徵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上類型犯罪之虞,故存羈押必要,遂自100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年12月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且有前開證據得參其多次違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等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始終無法特定若出監所,往後將至何處投宿,衡以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甚重此情,堪足認其迄今仍存逃亡之虞,基此,本案被告既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羈押理由,而繼續羈押復對本案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明顯必要,自應再從101年2月8日起,另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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