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郎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被告彭康龍
楊秉樺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郎、彭康龍、楊秉樺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郎係「 逢聖 土木包工業」(下稱「逢聖土木」)實際負責人,被告彭康龍係「 曉鵬 土木包工業」(下稱「曉鵬土木」)負責人,被告楊秉樺(原名 楊復華 ,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更為現名)係「景揚冷凍設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揚冷凍公司」)負責人,另 吳建誠 為「貳源土木包工業」(下稱「貳源土木」)負責人, 李瑞 賓(原名 李宥德 )則為「全盛冷凍空調工程行」(下稱「全盛冷凍」)之受僱人,被告楊金郎、彭康龍、楊秉樺於90年間並無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廠商之意願,竟分別與吳建誠、 李瑞賓 各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別出借所屬之廠商牌照及相關證件與吳建誠、李瑞賓等人,以俾使吳建誠、李瑞賓得參與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公共工程投標,情形如下:
㈠吳建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1.於90年間,向被告楊金郎借用「逢聖土木」之牌照及相關證件,約定得標後吳建誠給付被告楊金郎得標款項9%作為利潤,吳建誠並利用前往花蓮縣「鴻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辦公室洽公之機會,盜用「鴻揚公司」之牌照、證件及盜蓋「鴻揚公司」、負責人 游建昌 之大小章,藉以偽造「鴻揚公司」名義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標單等私文書,於90年9月4日,利用「貳源土木」、「逢聖土木」、「鴻揚公司」等3家廠商之名義,圍標花蓮區漁會公開招標之「花蓮漁港上下階梯整建工程」、「鹽寮漁港興建漁具整補場整建工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鴻揚公司」、游建昌及花蓮區漁會人員審核投標文件之正確性,嗣由「逢聖土木」分別以最低標新臺幣(下同)693,000元、898,000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2.復於90年10月4日,以相同方式取得「逢聖土木」、「鴻揚公司」之牌照及相關證件,並偽造「鴻揚公司」名義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標單等私文書,利用上開3家廠商名義圍標花蓮區漁會公開招標之○○○鄉○○道路整建工程」,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鴻揚公司」、游建昌及花蓮區漁會人員審核投標文件之正確性,嗣由「貳源土木」以最低標224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3.於90年間,向被告彭康龍借用「曉鵬土木」之牌照及相關證件,並以上開相同方式盜用「鴻揚公司」之證件、負責人大小章,偽造「鴻揚公司」名義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標單等私文書,於90年12月11日,利用「貳源土木」、「曉鵬土木」、「鴻揚公司」3家廠商名義圍標花蓮區漁會公開招標之「石梯漁港漁具倉庫及觀海亭新建工程」,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鴻揚公司」、游建昌及花蓮區漁會人員審核投標文件之正確性,嗣由「貳源土木」以最低標548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李瑞賓於90年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向被告楊秉樺借得「景揚冷凍公司」之牌照及相關資料,並擅以「超極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超極公司」)負責人 陳鋒仁 因平日業務需要而交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搭配自行偽刻之「超極公司」大小章,分別在「超極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標單、「花蓮區漁會契約保證書」上,偽造「超極公司」、陳鋒仁名義之私文書,於90年12月6日,以「全盛冷凍」、「超極公司」、「景揚冷凍公司」3家廠商名義圍標花蓮區漁會公開招標之「花蓮漁港及石梯漁港冷凍庫新建工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超極公司」、陳鋒仁及花蓮區漁會人員審核投標文件之正確性,嗣由「全盛冷凍」以最低標6,709,8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云云 (吳建誠、李瑞賓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二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被告楊金郎、彭康龍、楊秉樺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先後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楊金郎、彭康龍、楊秉樺3人固均坦承有將渠等負責經營之「逢聖土木」、「曉鵬土木」、「景揚冷凍公司」」等廠商牌照等相關投標工程所需之文件分別借予吳建誠、李瑞賓持以投標各該工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楊金郎辯稱:吳建誠借牌之後,詳情伊均不清楚,得標後工程也都是吳建誠去施作等語;被告彭康龍、楊秉樺則均辯稱:伊等並沒有要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均以被告3人與吳建誠、李瑞賓2人間僅係單純借牌關係,與起訴法條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不符,吳建誠、李瑞賓經本院認有詐術,係因其等均有偽造「鴻揚公司」、「超極公司」印章、標單等投標文件之偽造文書犯行,然此與被告3人均無關,是被告3人僅能認有政府採購法修正後第87條第5項之情形,其等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並無處罰單純借牌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資為辯護。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3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東機組)所為之陳述、證人吳建誠、李瑞賓、 洪千琇 (即「全盛冷凍」之法定代理人)、游建昌、陳鋒仁歷次證述、證人陳鋒仁所提供之公司章、個人章印文、上開各項工程之花蓮區漁會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各1份、偽造之「鴻揚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4紙、「超極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超極公司」標單3紙、花蓮區漁會契約保證書1紙,以及本院另案判決書1份為其論據。
六、經查:㈠被告3人確有分別出借其等負責經營之前開廠商牌照等相關
文件,分別供證人吳建誠、李瑞賓持以投標前開工程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吳建誠、李瑞賓迭於東機組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另案行準備程序時,均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證人吳建誠、李瑞賓於東機組詢問之錄音光碟確認之,此觀本院100年1月14日勘驗筆錄自明,復有前開各項工程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所陳其等負責經營之前開各廠商牌照均有分別借予證人吳建誠、李瑞賓持以投標前開各項工程一節,應屬真實。
㈡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查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以投標之行為,依91年2月6日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固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金」;然於該次修正前,上開法條並無該第5項之規定。是以,由立法過程觀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未有處罰之明文,嗣修正案始增列第87條第5項,足見在該次修正前,政府採購法對上開行為並不處罰。復對照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將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亦足認政府採購法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並不在刑事處罰之列。因依上開規定可知於修正前立法者雖已知有此投標類型,然其所採取之對策僅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不為刑事之處罰,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將此類型行為,排除於刑事處罰之外。故縱被告3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將其等負責經營之前開廠商牌照分別借予證人吳建誠、李瑞賓2人持以投標前開各項工程之事實,然被告3人本案出借廠商牌照供證人吳建誠、李瑞賓持以投標之日期,既分別為90年9月4日、90年10月4日、90年12月11日及90年12月6日,而均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之前,則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得據該事後增列之罰則以處罰其等先行所發生之行為。
㈢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行為時,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雖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其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處廠商標單等)。查證人吳建誠、李瑞賓除分別向被告3人借用廠商牌照投標前開各項工程外,尚有偽刻「鴻揚公司」、「超極公司」之大小章,進而偽造「鴻揚公司」、「超極公司」之標單等各項投標文件持以投標等情,固據證人吳建誠、李瑞賓於本院另案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游建昌(即「鴻揚公司」負責人)、陳鋒仁(即「超極公司」負責人)證述明確,且有證人陳鋒仁所提供之「超極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及偽造之「鴻揚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4紙、偽造之「超極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有偽造之「超極公司」印文2枚、陳鋒仁印文1枚)、偽造之「超極公司」標單3紙(上有偽造之「超極公司」印文2枚、陳鋒仁印文1枚)、偽造之花蓮區漁會契約保證書影本(上有偽造之「超極公司」、陳鋒仁印文各1枚)在卷可考,且經本院於審理另案時確認在案;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陳明其 等就證人吳建誠、李瑞賓於投標過程中,有偽造「鴻揚公司」、「超極公司」之大小章及投標文件之事實均不知情等語,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3人於出借廠商牌照之際,對於上述證人吳建誠、李瑞賓分別偽造「鴻揚公司」、「超極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認為其等有於投標過程中使用詐術或非法方法,而使前開各項工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確均知情,並分別與證人吳建誠、李瑞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或提供助力之具體事證;況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工程於投標至決標(或流標、廢標)過程中,更非必然會出現類如證人吳建誠、李瑞賓上開所為冒用其他廠商名義,並偽造其他廠商投標相關文件參與競標之異常情事,自難認被告3人對上述證人吳建誠、李瑞賓偽造「鴻揚公司」、「超極公司」之大小章及投標文件之犯行,必然知情或可預見,並遽認被告3人與證人吳建誠、李瑞賓間就上述偽造投標文件之犯行間,分別有共同正犯關係或幫助證人吳建誠、李瑞賓實施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情形。再者,依上揭之各項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觀之,該等工程之投標廠商除被告3人所分別出借之廠商者外,尚有其他實際提出標價之廠商同時競標,包含因證件不足經審查認不合格者在內,投標廠商總數均超過3家(其中關於○○○鄉○○道路整建工程」部分,扣除因證件不足而不合格之廠商後雖僅餘
3家廠商,然其中合格投標廠商之一為與本案無關之松柏土木包工業),實難認證人吳建誠、李瑞賓於參與投標前後,有因故探悉投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即3家)之情形,乃另分別向被告3人借牌投標,而使各該工程標案從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進而得標,致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自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為使投標廠商符合法定最低家數,始將其等前開廠商牌照分別借予證人吳建誠、李瑞賓持以投標之事實。據此,被告3人除借牌外,既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依前說明,單純借牌行為復不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範之列,則自亦不得以修正前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既查無被告3人與證人吳建誠、李瑞賓就上述偽造「鴻揚公司」、「超極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文件進而投標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提供助力之情形,亦查無被告3人除借牌行為外,尚有其他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被告3人單純借牌之行為,遽入其等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此外,本院綜觀卷內各項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單純出借廠商牌照供投標之行為時,政府採購法復無處罰之明文,而屬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其等行為又屬不罰,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戴韻玲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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