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送達代收人 郭美秀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陳金桂
翁瑞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金桂與被告翁瑞助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桂擔任訴外人 余碧玲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尚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95,994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金桂之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586號強制執行無果終結在案。原告向國稅局調閱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陳金桂名下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被告陳金桂與被告翁瑞助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其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05、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被告陳金桂與被告翁瑞助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之前審判期日到庭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金桂部分:被告陳金桂確實有擔任他人保證人,但無金錢可清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翁瑞助部分:被告夫妻二人名下均無不動產且為低收入戶。被告陳金桂在家照顧二名小孩,並從事手工貼補家用,被告翁瑞助有時會去朋友處作零工,朋友再以現金支付工資。被告夫妻無存款,亦無不動產,每月領取政府補助小孩一人二千二百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8637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0年8月17日板院輔100司執火字第75586號民事執行處函、被告陳金桂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被告夫妻就此並不爭執。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為被告陳金桂之債權人,因被告陳金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陳金桂、翁瑞助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家事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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