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9
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葉人豪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人豪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
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8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葉人豪仍不知悔改,與 林聖能陳高亮 (林聖能、陳高亮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以
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5日上午9至10時許,由葉人豪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及編號11至15所示物品等行竊工具,而陳高亮攜帶如附表編號16所示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行竊工具,另林聖能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由 吳文述 管理之廢棄工廠行竊,其等抵達該工廠外後,經由廠區對外之鐵柵門間隙踰越該鐵柵門而進入廠區、再從廠區內作為倉庫使用之建築物後方可供一般人通行之破洞進入該倉庫內後(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即一同以所攜帶之扳手開啟變電箱使電纜線外露、以鐵剪剪取電纜線等方式竊取電纜線約3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得手。
嗣吳文述於同日中午12時許巡查廠區時,因發覺廠區之鐵柵門狀況有異,進而發現3人共同在倉庫內行竊,其等3人見事跡敗露即逃離現場,經吳文述報警處理後,員警遂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35分許,分別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及756巷底查獲陳高亮、林聖能,葉人豪則趁隙逃逸,員警並於上開倉庫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因員警將在該工廠內採得之煙蒂送DNA型別比對鑑定後,發現當時逃逸之人即為葉人豪而查獲之。
二、案經吳文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人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人豪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述於警詢及另案審判中之證詞、證人即共犯陳高亮、林聖能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述時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7日刑醫字第1000029862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高亮、林聖能3人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
1至10、16所示之物品,均屬金屬成分質地堅硬之物,部分且具有鋒利之刀刃,客觀上均為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係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被告與陳高亮、林聖能3人既均係自鐵柵門間隙越過該鐵柵門而進入廠區,自已使該屬阻隔他人出入廠區設備之鐵柵門失卻其防閑之效用,即屬踰越門扇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陳高亮、林聖能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陳高亮、林聖能共同竊取被害人吳文述所管領之上開電纜線,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價值約為4萬8千元,且業由吳文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些許減輕,並考量本件犯罪之客觀情節,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與陳高亮、林聖能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則為共犯陳高亮所有,業據被告及陳高亮於另案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宣告沒收。
(三)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涉有多次竊盜前科,且係因缺乏金錢購買毒品施用,而一再犯案,顯見其應有犯罪之習慣,乃併予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本院業已審酌該犯行之客觀事實及被告個人之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處以上開徒刑即為適當,則其應執行刑因未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所定之1年以上,故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付保安處分之餘地,爰不為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扳手│17支│葉人豪│├──┼──────────┼──────┼──────┤│2│套筒│6個│同上│├──┼──────────┼──────┼──────┤│3│鐵鎚│1支│同上│├──┼──────────┼──────┼──────┤│4│鐵撬│1支│同上│├──┼──────────┼──────┼──────┤│5│美工刀│3把│同上│├──┼──────────┼──────┼──────┤│6│瓦斯噴槍│1把│同上│├──┼──────────┼──────┼──────┤│7│鋸子│1把│同上│├──┼──────────┼──────┼──────┤│8│鐵剪│3把│同上│├──┼──────────┼──────┼──────┤│9│鉗子│3把│同上│├──┼──────────┼──────┼──────┤│10│電鑽(含充電組)│1組│同上│├──┼──────────┼──────┼──────┤│11│尼龍紮線帶│1包│同上│├──┼──────────┼──────┼──────┤│12│感應器│1組│同上│├──┼──────────┼──────┼──────┤│13│監視器│1組│同上│├──┼──────────┼──────┼──────┤│14│電路測量器│1台│同上│├──┼──────────┼──────┼──────┤│15│手套│15只│同上│├──┼──────────┼──────┼──────┤│16│鉗子│1把│陳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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