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利
李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利、李秀蘭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嘉利(原名 顏嘉莉 )、李秀蘭於民國92年間經由 鄧永輝 及 紹敏芳 (另行通緝)處得知大陸地區人民 周廷忠 、 周宏文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欲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周廷忠、周宏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顏嘉利與周廷忠、李秀蘭與周宏文間均無結婚之真意,仍與鄧永輝及紹敏芳約定以前往大陸旅遊之機票、食宿以及現金等代價,由顏嘉利、李秀蘭以至大陸地區分別與周廷忠、周宏文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周廷忠、周宏文得以非法入境臺灣。顏嘉利、鄧永輝、紹敏芳及周廷忠,李秀蘭、鄧永輝、紹敏芳與周宏文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顏嘉利、李秀蘭並分別與鄧永輝及紹敏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紹敏芳陪同顏嘉利、李秀蘭於92年7月26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李秀蘭與周宏文、顏嘉利與周廷忠遂分別於92年8月1日與
92年8月4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李秀蘭與顏嘉利返臺後持上開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聲請認證,並取得該會所核發之證明文件1份,李秀蘭於92年8月15日持前開文件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顏嘉利則於92年8月18日持前開文件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分別將李秀蘭與周宏文、顏嘉利與周廷忠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分別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8月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周宏文結婚」、「民國92年8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周廷忠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李秀蘭、顏嘉利,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李秀蘭、顏嘉利於分別取得上開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分別於92年8月15日、92年8月20日持之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分別填載與被保人周宏文、周廷忠為夫妻之不實內容,並行使上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經不知情之上開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審查簽註意見後, 林秀蘭 、顏嘉利即將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利用不知情之永利旅行社職員 林秀琴 ,分別於92年8月18日、92年8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該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揭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周宏文、周廷忠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而行使,分別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均未能發覺林秀蘭與周宏文、顏嘉利與周廷忠假結婚之事實,乃誤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周宏文、周廷忠,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周廷忠於92年11月5日即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欲入境臺灣地區,然甫達桃園機場時,因周廷忠因未通過面談即被強制出境,且未入境臺灣地區,周宏文則因不明原因並未入境。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利、李秀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委託書各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嘉利、李秀蘭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其2人分別與周廷忠、周宏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復親自或委由他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警察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同條項之法定本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5條關於未遂犯、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罰金刑、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
1.修正前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前段,修正後將原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改列於同法第25條後段,僅涉及條文調項之調整,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本件被告顏嘉利、李秀蘭分別與鄧永輝及 邵敏芳 就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顏嘉莉、鄧永輝、邵敏芳及周廷忠,被告李秀蘭、鄧永輝、邵敏芳及周宏文分別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故對被告2人而言,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法律適用結論未變更,對被告2人不生「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立法目的所欲解決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關於故意累犯之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採相同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9、5669號、96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3.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2人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各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係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顯甚不利於被告2人,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
5.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2人於舊法時期所犯數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6.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
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刑法第28條及第25條,並無同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及25條規定,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刑罰執行之問題,無庸與罪刑有關各項情形綜合比較,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就其餘修正及刪除部分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顏嘉利、鄧永輝、邵敏芳與周廷忠間,被告李秀蘭、鄧永輝、邵敏芳與周宏文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顏嘉莉、李秀蘭分別與鄧永輝、邵敏芳之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利用不知情永利旅行社職員林秀琴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均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2人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均屬緊接,方法亦屬相似,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1罪,並加重其刑。再其等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顏嘉利、李秀蘭各為國中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在於使周廷忠、周宏文以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以此假結婚方式來臺之手段,破壞婚姻制度,及所生之損害,惟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修正前):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