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62號原告 林偉民 被告 謝雅惠 VIV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100年2月26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表示要返回印尼更換簽證,於100年5月8日出境返回印尼,此後音訊全無,原告曾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絡未果,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附譯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 黃正雄 到庭證稱:「兩造感情還好,看不出什麼不一樣,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而不回來。被告到現在都還沒有回原告家。」等語。又查,被告曾於100年2月26日入境台灣後,最後於100年5月8日出境,迄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有該署公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婚後於100年5月8日返回印尼,此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並已失去聯絡,亦無返台意願,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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