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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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柏策與 陳晴彤 為叔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懷疑陳晴彤破壞其位在高雄市大寮區(原高雄縣○○鄉○○○里○○路110之2號住處內之網路電話線,於民國99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與陳晴彤發生口角,旋出手毆打陳晴彤頭部,並將其姪子即陳晴彤之子王○○(97年次,時年2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推倒,致渠母子二人依序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頂枕頭皮多處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晴彤恫稱:「你走在路上要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我看到一次就打一次,還要叫人強姦把你強姦到死」等語,造成陳晴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嗣為警據陳晴彤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陳晴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陳晴彤、謝鳳樺及徐紫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徐紫湄為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命其具結外,均已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依現有卷證復無事證可認渠三人於偵查中所述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渠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規定。卷附證人陳晴彤、謝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嗣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再為證述時,其內容既與前開警詢中所述相符,亦無傳聞例外之情形,是二人前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既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柏策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陳晴彤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證人陳晴彤,伊當時所說的是如果她剪斷伊家的電話線,伊就報警處理,至於起訴書記載之後半句關於強姦到死這一句話,伊當天是因告訴人剪斷伊的電話線而與她有所爭執,並請求告訴人發誓,伊的意思是說如果告訴人說謊就會有天譴或自然災害之類,而非恐嚇,是告訴人當時誤會伊的意思云云(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22號案卷〔下稱院卷㈡〕第15頁),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晴彤、證人即前揭時地
亦在場親見之人謝鳳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7號案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38頁、院卷㈡第36頁至第42頁),並經證人徐紫湄於偵查中,就在場親見被告王柏策除與告訴人陳晴彤發生口角、突然衝上前攻擊陳晴彤頭部、推倒A童外,衝突內容並無被告王柏策所辯係要求陳晴彤發誓等情證述綦詳(詳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在卷可稽,姑不論證人陳晴彤、謝鳳樺、徐紫湄皆為事發當時在場之人,與被告王柏策不僅並無怨隙,猶均有親疏不等之親戚、親家關係,初已無甘冒誣告、偽證重罪而橫予誣陷之動機,遑論其用為指訴之事發情狀,乃包括上開告訴人、證人,及被告父親、家人、鄰居等,共計不下10餘人在場親聞、親見之場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 王政得 等數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苟有不實,幾無不立刻遭揭穿圍剿並反控之事,一般幾無選為虛偽指訴事實之可能;反觀被告王柏策雖辯稱其前揭時地所述內容係在要求告訴人陳晴彤發誓而遭其誤解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 徐紫媚 前開證稱在場全程不曾聽得被告係要求告訴人發誓之情節迥異,茲以要求他人藉天打雷劈、自然災害等天譴詛咒內容起誓,竟須以口出將毆打對方,並叫人將對方強姦至死等方式為之,或其他用詞相近而足以使人有上開誤解之話語,尤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信,被告王柏策所辯,顯係卸責諉過之詞,欲蓋彌彰。
㈡另證人即被告之父王政得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被告沒有恐
嚇告訴人,只有要求其發誓「如果誰說謊就被 雷公 打」云云(警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38頁),然此除與前開證人證述,甚至被告所辯情節均有不符,茲其與被告為父子至親,為免被告須負刑責,所言難免偏頗迴護,尚不足據此顯有瑕疵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 林耿田 、王黃秀英、 王鳳蓮 、 王起鳳 等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未曾聽聞被告王柏策恐嚇告訴人陳晴彤云云,然 依渠 等自承於事發當時距前開爭執所在處所除各有10公尺至30公尺不等之距離,是否能明確掌握其間互動已非無疑外,今以前揭事發之具體時地,係在被告王柏策之住處屋內,既經證人謝鳳樺、徐紫湄證述在卷,則其情節是否為嗣後在屋外見聞雙方衝突延續之證人林耿田等人所能得悉,猶非無疑,是證人林耿田等人所述,與前開證人陳晴彤、謝鳳樺、徐紫湄所經歷見聞之事實尚不衝突,亦不足為被告王柏策有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柏策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柏策與告訴人陳晴彤為叔嫂關係,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王柏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前揭所犯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科。爰審酌被告王柏策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曾任證券業務員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2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因細故而出言恐嚇犯罪之動機,身為受有大學教育之高級知識分子,對於分屬長嫂之兄長配偶,竟於父親長輩、親人及孩童之前,口出將予逐次毆打、甚至找人予以強姦,至死方休等內容,橫以恐嚇、羞辱,強施性別暴力之犯罪手段、情狀,罔顧人倫禮教,對於父兄家人、同胞女性,情何以堪,並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之程度,及其犯罪後雖形式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陳晴彤撤回告訴,惟實際在庭陳述表現仍難察見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0日,容有不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王柏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因偶然失控而犯罪,嗣後並已在家人奔走努力下,與被害人陳晴彤簽立和解書,有和解書及被害人提出之陳報書狀(院卷㈡第26頁)在卷可參,茲考量其與被害人有叔嫂關係之背景,因本次犯罪衝突並嚴重牽動家族長輩、成員間日後相處及共同生活之關係,衡量對相關當事人及渠家人、子女間爾後互動、成長之最大利益,就被告王柏策前揭罪刑之執行,亦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不得對陳晴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行為之指示,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柏策因懷疑告訴人陳晴彤破壞其住處之網路電話線,雙方乃於99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位在高雄市○○區○○里○○路110之2號住處內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晴彤,並將A童推倒,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頂枕頭皮多處挫傷等傷害,A童受有右肘擦傷1X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100年9月8日已分別為其自己及A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院卷㈡第10頁及第24頁)附卷可查,爰依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應遵守事項│不得對陳晴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