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昺臣選任辯護人唐永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昺臣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將其收押,嗣經被告聲請撤銷該處分,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再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被告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仍有同條項第1、3款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由,以10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其餘聲請在案。
二、茲本院於103年3月13日訊問後,認同條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仍然存在;且本案雖經審結,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惟既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本件容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在於本案審理期日及訊問時表示先望能讓他回家安頓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其供承在案,且有卷證可參,足認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難謂無規避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是上開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之,另被告其餘聲請事由,與本件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本院經審酌後,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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