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告 羅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自98年4月9日起至103年4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5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07,096元本金,且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96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本院自得不待證明而認其事實為真正(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既自102年5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則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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