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黃康宸 (原告 陸湘羚 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 陳珈旻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其係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者,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1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案情需要,爰聲請准予交付㈠108年4月16日陸湘羚與相對人至民間公證人庚處錄影光碟、㈡第一審庭期全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歷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駁回上訴,業已確定,當事人最後收受送達日期為110年10月1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本院亦已於110年11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㈡聲請人遲於112年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之聲請期間,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人雖聲請再審,然不影響本案訴訟已確定之事實。
㈢又經本院遍查本案訴訟卷宗,查無聲請人所述「108年4月16
日陸湘羚與相對人至民間公證人庚處錄影光碟」之證物,故本院無從交付不存在之證物予聲請人。
㈣另查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2號審理中,有
提出被上證二「證人辛與陸湘羚間對話錄影檔」之證物(上字卷一第431頁),如聲請人有需求,可另具狀聲請拷貝,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