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原   告  何素靜
被   告  鍾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利潤報酬豐厚為由遊說原告投
資不動產,原告於同年9月28日由竹北市農會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30萬元,投資購買東光段1132-5地號
不動產,依合作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項投資報酬雙方約定
為10萬元,並於106年12月31日前全數返還本金及利潤予原
告,但屆期未給付,原告經幾次向被告催討不到,被告又說
3個月太短,改成一年履約,雙方於107年2月27日再簽訂
合作契約書,並約定107年9月30日前全數返還本金及利潤
,然被告迄今仍然不返還,原告為保全權益,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兩造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本金30萬元及
利潤10萬元,合計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
件為證、經核與其前開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參諸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2條規定,請
求被告全數返還本金及利潤,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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