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3,481,41
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以每月還款26,565元之方式償債。惟伊平均每月薪資僅為21,565元,扣除生活所需,已不夠清償,不得已而毀諾,又曾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須繳15,300元,惟以目前之收入實無法負擔。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文書為證,固堪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配偶、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約為11,500元,惟查①聲請主張每月需繳納保險費1,11
6元,然該保險系商業性保險顯非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之主張核無足採。②又聲請人無任何扶養支出。③況考量聲請人既因背負高額債務而申請前置協商,自應撙節開支,故應以內政部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計算基準。
④聲請人現任職於上豪家電行,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8,600元,有卷附之薪資單可憑。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僅餘有11,774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繳金額。是依聲請人之上開經濟狀況以觀,堪認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1月27日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