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繼續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自95年0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22,635元,債務人以前在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工作,96年度尚有薪資所得327968元,勉強尚能支應,97年薪資所得減至256560元,繳至97年05月因無法支持而毀諾,其後因萬有公司97年11月30日破產而離職,有一段時間無固定收入,自98年7月起在金保交通公司任收貨員,每月收入僅16,000元,尚須扶養父、母(由債務人與弟、妹三人各負擔1/3)、一子一女及其本人、配偶,確屬捉襟見肘,顯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就前經裁准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聲請繼續保全處分。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聯徵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萬有公司薪資單、銀行存摺、土地登記謄本、債務人子女就讀北港國中收費單、9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離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無擔保債務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等原本或影本為證。
四、本院考量債務人對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05萬元,而債務人以前在萬有公司工作,因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30日破產而離職,有一段時間無固定收入,依其98年12月09日陳報狀所載,自98年7月起在金保交通公司任收貨員,每月收入僅16,000元,尚須扶養父、母(由由債務人與弟、妹三人各負擔1/3)、一子一女及其本人、配偶,確屬捉襟見肘,所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等語,尚屬可信。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0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又本件前經裁准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於茲既已准許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02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續予保全之必要,故關於繼續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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