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2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巫梨園
巫政宗 巫政良 共同法定代理人 巫梨明 受裁定人即原告 施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巫梨園、巫政宗、巫政良、施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巫梨園、巫政宗、巫政良、施雪與被告 徐俊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後(為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未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等人因無資力提起上訴,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以101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徐俊傑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徐俊傑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巫梨園負擔;關於上訴人巫梨園、巫政宗、巫政良、施雪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巫梨園、巫政宗、巫政良、施雪負擔,全案已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被告徐俊傑上訴時已完納上訴費用,故無庸再行徵收。另,原告上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24,1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核原告巫梨園、巫政宗、巫政良、施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545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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