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
九四、三二九○、三四二六、三四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叁拾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明儒本案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受理後,經法官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疑重大。又其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至九十九年初,亦曾與同案被告 朱吉盛 共組詐騙集團,由其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拍賣商品訊息,使上網瀏覽之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所洽購商品之價款轉帳或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其或同案被告朱吉盛以該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方式,對該等網購商品之人詐騙金錢,嗣為警循線查獲,其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均獲准,又經同法院裁定自同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及仍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同上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於偵訊後已無繼續羈押必要,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命其具保後予以釋放,再經同法院依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撤銷羈押在案(該案嗣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五月十九日以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一一九五三號對其所涉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現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詎其竟於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預防其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嗣本案業經本院審判後辯論終結,而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宣示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本院復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疑重大當毋庸置疑,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准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顯不足以預防其反覆實施同一類型之犯罪,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應准予具保聲請而停止羈押之事由,乃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二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云云,未足資為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憑,而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