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穎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穎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叁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㈠李俊穎係十八歲以上之人,其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中旬某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愛情公寓」網站得知代號0000-00000之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民國八十三年八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即時通」帳號後,乃以其即時通帳號「plok28」及「wintime1.tw」(起訴書誤載為「polk28」及「wintime.tw」)加入甲女之即時通帳號與甲女聊天。李俊穎雖明知甲女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與甲女相約於同年六月上旬某日晚上十時許,由李俊穎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萬年殿」前,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區○○○街○○○號「翔舜汽車旅館」之飯店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易行為一次得逞。㈡後李俊穎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搭乘友人 賴廣耀 之自小客車前往「萬年殿」前搭載甲女時,竟基於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在上開車上將甲女介紹予賴廣耀,並告知賴廣耀該甲女係可以性交易之女子,賴廣耀乃向甲女索要電話號碼後,即將李俊穎及甲女載往李俊穎公司,讓李俊穎至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載同甲女離去。(賴廣耀其後進而於一百年六月底某日晚間十時許,在明知甲女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之情形下,透過電話約同甲女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一次,其此部分及犯罪事實㈣部分所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一號各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百一十五日確定。)㈢ 承上 ,李俊穎於公司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基於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同日晚上駕車搭載甲女至「翔舜汽車旅館」飯店房間內,則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易行為一次得逞。㈣嗣賴廣耀於同年六月底與甲女為上開性交易行為後,因積欠甲女性交易費用三百元未付欲返還,且有意再與甲女為性交易,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前二、三日之某時打電話予李俊穎,提議是否由其二人於某日約同甲女至旅館一同嘗試性交易行為(即俗稱3P之性交易行為),經李俊穎同意後,李俊穎及賴廣耀即基於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李俊穎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即時通與甲女聯繫,與甲女約定於翌(二十九)日,由其與賴廣耀各以一千八百元及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以其將陰莖插入甲女肛門、賴廣耀同時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之方式,與甲女共為3P性交易,迨獲得甲女同意後,李俊穎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萬年殿」搭載甲女至臺南市某海產店用餐,待賴廣耀到達後,其三人乃一同驅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先由賴廣耀在房間浴室內,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易行為一次,繼而由李俊穎在房間內,以陰莖進入甲女肛門而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並由李俊穎及賴廣耀分別給付甲女一千八百元之性交易費用後,由李俊穎及賴廣耀一同驅車載送甲女回臺南市○○路「萬年殿」後即各自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俊穎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曾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上旬某日晚上十時許、同月十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分別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在「翔舜汽車旅館」飯店房間與被告李俊穎為性交易之行為,並曾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與被告李俊穎及證人賴廣耀三人,以一千八百元及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同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之房間及浴室內,為肛交及性交易之行為,而證人賴廣耀係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由被告李俊穎介紹其認識,並於同年六月底某日晚間十時許,曾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與其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為性交易一次,而其與被告李俊穎及證人賴廣耀為性交易時,均曾先告知其年僅十七歲等情。及證人賴廣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你是如何與少女〈即甲女〉認識?)我是經由友人李俊穎介紹認識少女,並也才因此才得知少女是可能可以性交易的對象,直到我跟少女以電話聯絡議價性交易之後,才確定無誤。」、「(你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與少女聯絡發生性交易,請詳述?)第1次我是在100年6月底某日10時許,我打電話給少女聯繫,並在電話中告知少女我是李俊穎的朋友,並在電話中與少女議價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為性交易,少女同意後,我與少女約定當日10時30分,約在台南市○○路「新樓醫院」附近見面,我依約開車到達後,就載少女到台南市某汽車旅館內進行性交易,性交易的方式是我陰莖在戴保險套情形下,插入少女的陰道內直至射精為止,完成性交易後我再駕車載少女返回見面處,即各自離去。第2次與少女性交易是在同年7月29日,因在7月28日李俊穎先在即時通與少女在議價以1500元進行性交易,又與少女約定以3P方式進行性交易,少女同意後由李俊穎約我與少女,一同進行性交易,7月29日19時許,是由李俊穎開車去接載少女後,到台南市某海產店內等我,我到達後我們3人即一同驅車前往台南市○○區○○路○○○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進行3P式性交易,我的性交易的方式如同第1次性交易方式所述,我與少女完成性交易後,另外再由李俊穎進行性交易,我們是分別與少女進行性交易,完成性交易後我與李俊穎共同驅車,載少女回台南市○○路『萬年殿』後即各自離去。」、「(你在與少女進行性交易前,是否知道該少女的真實年齡?)我第一次與少女進行性交易期間,才知道少女未滿18歲,並跟我說他才17歲,但我並無法確定他的實際年齡。」、「(如何知道000000000有在做援交?)有次我去找李俊穎,大約是在100年6月間某日,我跟他聊天聊到一半,他跟我說他要去跟000000000見面,我就開我的車載李俊穎去萬年殿並見到000000000,李俊穎就介紹她與我認識,李俊穎跟我說000000000是他女友,之後我們就回去李俊穎的公司,車上聊天時,我有跟000000000要她的電話。」、「(你既然說000000000是李俊穎的女友,為何你又跟她要電話?)希望有進一步的發展。」、「(是發展性行為嗎?)是。」、「(如果李俊穎真的跟你介紹000000000是他的女友,為何你會想跟000000000發展性行為?)我知道李俊穎所謂的女友就是炮友,就是可以性交的女生。」、「(是性交易的對象嗎?)我想是。」、「(你的意思是,是李俊穎跟你說000000000是可以性交易的對象?)是。」、「(對筆錄內容有何意見?)我想再補充一點,我和000000000第1次性交易之前,在網路上李俊穎聊天時,他有跟我說000000000有在做性交易,當時李俊穎沒有給我電話,所以我第1次與000000000在車上見面聊天,我就知道她是李俊穎所說可以性交易的女生,我才跟000000000要她的電話。」、「(100年7月29日晚上你有無跟甲女及李俊穎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做性交易?)有。」、「(你那一次為何會得到這樣的訊息,為何會前去做性交易?)我第一次性交易時,我錢放在車上找不到,所以還欠甲女300元,約第二次性交易之前我跟李俊穎提說我還欠甲女300元,我跟甲女說第二次交易會把之前欠款給他,就問李俊穎要不要一起去。」、「(後來你們在100年7月份有一次3P的性交易,該次是誰的提議?)是我提議的。」、「(當你決定想3P之後,你發現沒有帶有甲女號碼的手機,所以你就先打電話給李俊穎?)沒有,在我跟他聊天過程中才發現我沒有帶到該支手機。」、「(你想3P時你有先徵詢李俊穎意見?)是。」、「(先徵詢李俊穎意見他同意後,你想打電話給甲女,但發現沒有帶手機,之後回家找到手機又打不通?)是,有打沒人接。」、「(之後怎辦?)剛好李俊穎找到她約好時間跟我講完後,那天確認我就下來。」、「(其實在你第一次打電話跟李俊穎約3P時,兩人就有約定說大家都可以找甲女做這件事?)是。」等語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IP位置紀錄、代號000000000與plok28及wintime1.tw即時通對話紀錄表、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俊穎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李俊穎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案發當時為已滿十八歲之四十五歲之人,有卷附被告李俊穎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係0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年僅十七歲(其年籍資料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係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亦有被害人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考。是核被告李俊穎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李俊穎就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犯行,與證人賴廣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李俊穎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明知國家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係明文禁止年滿十八歲之人以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對象,其於案發當時卻因感情受挫,且有生理需求,即利用被害人甲女缺錢想利用性交易滿足物欲之錯誤思想,透過網路約同甲女外出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三次,並媒介甲女予其友人即證人賴廣耀與甲女為性交易,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與被害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甲女之損害,並獲得甲女之原諒等情,有卷附本院一百零一年度 司南簡 調字第五四七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李俊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三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團體服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役,以期其記取教訓,莫再重蹈覆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穎基於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即時通與甲女聯繫,與甲女約定於翌日(即二十九日),由其與賴廣耀及甲女三人共為俗稱「3P」性交易,由賴廣耀予其各支付甲女一千五百元,而肛交之行為人另支付三百元予甲女,李俊穎以此媒介方式,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李俊穎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媒介、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俊穎涉嫌於上開時、地媒介、協助證人賴廣耀與未滿十八歲之甲女為性交易,無非係以被告李俊穎之供述、證人賴廣耀及甲女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時通帳號「plok28」及「wintime1.tw」之IP登入資料、即時通對話紀錄及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檔等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俊穎固坦承曾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即時通與甲女聯繫,並與甲女約定於翌日(即二十九日),由其與賴廣耀及甲女三人共為俗稱「3P」性交易,由賴廣耀予其各支付甲女一千五百元,而肛交之行為人另支付三百元予甲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犯行,並辯稱:證人賴廣耀於一百零一年六月間即曾與證人甲女有性交易之行為,亦有聯絡甲女之方式,伊於案發當時係因證人賴廣耀提議要與其及甲女為俗稱3P之性交易行為,經其同意後,由其先透過即時通與甲女聯繫是否有可為3P性交易之可能,而伊是基於為自己要與甲女為性交易而與甲女聯絡,並非基於媒介或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所為,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俊穎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透過即時通帳號
「plok28」與甲女聯繫,並與甲女約定於翌日(即二十九日),由其與賴廣耀及甲女三人共為俗稱「3P」性交易,由賴廣耀予其各支付甲女一千五百元,而肛交之行為人另支付三百元予甲女,而獲得甲女同意等情,雖有被告李俊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廣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即時通帳號「plok28」IP登入資料、對話紀錄及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檔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惟被告李俊穎係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前二、三日接獲
證人賴廣耀之電話,告知被告李俊穎因其尚積欠證人甲女三百元之性交易費用需返還,是否要二人一起約甲女出來為3P性交易,經獲得被告李俊穎同意後,二人即分頭聯絡甲女,但證人賴廣耀因多次撥打甲女電話未接通,後則由被告李俊穎以即時通與甲女約好3P性交易之時間後,證人賴廣耀即依約於案發當日從臺北南下臺南,於當晚晚間七時許,由被告李俊穎駕駛系爭車輛載同其與甲女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各與甲女為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賴廣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李俊穎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以「plok28」之即時通帳號與甲女間對話紀錄中曾提及:證人賴廣耀於隔日南下與其及甲女為3P性交易時,將會返還證人甲女上次積欠之性交易費用三百元等情相符,足見證人賴廣耀於本院所證:其與甲女及被告李俊穎相約要一起為3P性交易,係其先打電話向被告李俊穎提議,其與被告李俊穎均可聯絡證人甲女,並不需被告李俊穎媒介或協助其與甲女為性交易等語,即屬有據。則被告李俊穎辯稱:其當時並非基於媒介或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證人甲女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為性交易,即屬有據。則本件被告李俊穎與證人賴廣耀二人,既係基於自己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以上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俊穎聯絡證人甲女為3P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費用,所為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媒介及協助使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確有媒介或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數罪,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年11月12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