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俊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受僱於新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航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間之交岔路口,擬左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前行,以致撞及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 李翠雯 ,致行人李翠雯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左側顱骨骨折、外傷性右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壓迫之傷害,雖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惟延至同年月16日,仍因頭頸肩腰臀背側部撞挫傷合併顱內出血致顱腦損傷合併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李俊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侯清順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翠雯之妹 李宜芳 、李翠雯之姪女 李秝姍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幀、前開自用小貨車之照片11幀、翻拍自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照片10幀在卷足據;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成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經送成大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6日,仍因頭頸肩腰臀背側部撞挫傷合併顱內出血致顱腦損傷合併中樞性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季麟慶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是否確因車輛之外力撞擊而倒地?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略以: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能夠正常、健康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倒地流血之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至少3至5公尺,若非撞飛倒地,無法倒地於如此遠之距離;又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且有受撞擊後倒地導致慣性力道左側顱骨碰觸地面造成之左側顱骨骨折、左側帽狀腱膜出血及後續對撞性右側額顳頂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壓迫腦幹之傷害,以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由上述證據支持被害人之頭部外傷應為車輛外力撞擊倒地所致,被害人應為撞擊而倒地,應無因一時暈眩倒地之可能,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101110054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該所101年6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867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前行,以致撞及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雖經送往成大醫院急救,惟延至同年月16日,仍因頭頸肩腰臀背側部撞挫傷合併顱內出血致顱腦損傷合併中樞性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區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李俊諺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照臺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區車鑑會99年10月21日南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南區990973案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1日覆議字第099620502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至上開鑑定疏未認定被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新航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侯清順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及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否認犯行,惟於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應為車輛外力撞擊倒地所致,並無因暈眩倒地所致之可能以後,業已坦承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姊 吳李錦梧 、被害人之妹李宜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之姊吳李錦梧、被害人之妹李宜芳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