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錫村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後,與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錫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周錫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1年9月3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百姓公廟涼亭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101年9月
6日早上6時50分許,巡經彰化縣○○鄉○○路與草豐路口處,見周錫村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周錫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