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吳昺宏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8月9日凌晨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徵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紀錄,猶不知戒除,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衡以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