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蓮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3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零叁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寶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6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之8號6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成煙霧以鼻吸入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7日1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扣得其甫擲於腳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8公克);嗣警察再持搜索票,於同日15時58分許,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523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寶蓮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卷第73頁)。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零叁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叁貳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523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72頁),且併同其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因此,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本院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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