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聘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王聘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王聘凱在臺南市東山區南勢里南勢庄51之4號工寮旁種植龍眼樹,為射擊驅離覓食龍眼之野生動物,乃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於民國99年3月上旬某日,在上開工寮內,以其所有之切割器1台、鐵鋸1把、鐵鎚1把、挫刀1支、鉗子1支、磨石輪1個、砂布輪1個、砂紙1張、通槍條1根等工具(切割器用以切割白鐵管作為槍管及切割研磨木頭作為槍托、鐵鋸用以鋸槍管及槍機、鐵鎚用以敲打槍機凹槽使與槍管吻合、挫刀用以磨槍管、鉗子用以鎖槍機螺絲、磨石輪用以磨槍機凹槽、砂布輪磨槍管、砂紙磨槍管及槍托)製造以白鐵管為槍管結合金屬塊槍機及木質槍托組合而成之土造獵槍1枝,同時以將小白鐵管一端鑽洞,填充鞭炮火藥及鐵珠,再以紙板封住之方式,製造子彈3顆。完成後,分於99年5月下旬某日、8月上旬某日及10月上旬某日,先後3次持以射擊覓食龍眼之野生動物,因上開槍枝之槍管、槍機之材質無法有效擊發子彈而變形解體,子彈3顆亦因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槍、彈未遂。嗣於101年2月4日16時23分許,經警在上開工寮搜索扣得除切割機外之上開製造槍枝工具、製造子彈所剩餘之鞭炮2個、鐵珠1包及已彎曲變形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槍機1個、木質槍托1個等物,再於同日17時50分,在嘉義縣大埔鄉西興村菜瓜坪3號王聘凱住處扣得上開切割機1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聘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核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具有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應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應亦如前述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扣案之土造獵槍1支,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依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19963號鑑定書1份,當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而卷附之照片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亦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聘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並有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8張在卷可佐。而查獲之槍管1枝、槍機1個、槍托1個及鋼珠1包經送鑑定,分別認係已彎曲變形之土造金屬槍、金屬塊及木質槍托及金屬彈丸,有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19963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製造槍、彈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自承伊係為射擊野生動物而製造上開獵槍及子彈,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甚明,且已著手實施製造行為,然其所製造之獵槍查獲時已分解變形,子彈業已發射,故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再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曾持上開獵槍及子彈先後射擊3次,第1次射中龍眼樹上之赤腹飛鼠,飛鼠受傷落地遭伊所飼土狗咬死,第2次射中果子狸,自樹上掉落後逃逸,第3次射擊槍枝即膛炸解體等語。足認被告製造之上開獵槍輕易解體變形,顯然無法有效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應認不具殺傷力;被告製造之子彈3顆則連體積小之飛鼠、果子狸等均無法有效擊發,亦認發射動能甚小,而不具殺傷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製造上開獵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獵槍未遂罪。被告製造上開子彈3顆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3月上旬某日,以上開工具,在其工寮內未經許可先後製造獵槍1支及子彈3顆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進行,且在同地實施,犯罪目的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於上開時間,於同一地點,以同批工具,同時製造前述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製造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獵槍未遂罪。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該槍、彈之低度行為,復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著手製造上開獵槍、子彈,但均未具殺傷力,係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具有偵查權之檢警人員發覺其製造槍彈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白其製造槍彈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製造獵槍、子彈之動機係為射擊驅離覓食其所種植龍眼之野生動物,但其製造手法並不純熟,所製造之槍彈性能不佳,並無殺傷力,對於社會安全雖有影響,但是危害尚非鉅大,並兼衡其事發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國中畢業、擔任鐵工、與一子同住等學歷、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經總統於100年1月5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乃僅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而同條第5項、第1項並未變更,且本案被告所製造者係獵槍,並非空氣槍,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槍機、木質槍托各1個原係被告製造之獵槍解體後殘留之物;附表二所示之切割機等物,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均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情形│├──┼────────┼───┼────────────┤│一│土造金屬槍管│1支│認係已彎曲變形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槍機│1個│認係金屬塊。│├──┼────────┼───┼────────────┤│三│木質槍托│1個│認係木質槍托。│└──┴────────┴───┴────────────┘【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切割機│1臺│供製造槍枝使用│├──┼────────┼───┼────────────┤│二│鐵鋸│1把│供製造槍枝使用│├──┼────────┼───┼────────────┤│三│鐵鎚│1把│供製造槍枝使用│├──┼────────┼───┼────────────┤│四│挫刀│1支│供製造槍枝使用│├──┼────────┼───┼────────────┤│五│鉗子│1支│供製造槍枝使用│├──┼────────┼───┼────────────┤│六│磨石輪│1個│供製造槍枝使用│├──┼────────┼───┼────────────┤│七│砂紙│1張│供製造槍枝使用│├──┼────────┼───┼────────────┤│八│砂布輪│1個│供製造槍枝使用│├──┼────────┼───┼────────────┤│九│通槍條│1根│供保養槍枝使用│├──┼────────┼───┼────────────┤│十│鞭炮│2個│供製造子彈使用│├──┼────────┼───┼────────────┤│十一│鋼珠│1包│供製造子彈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