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言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後,與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一)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一)
(二)(三)案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四)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
8時47分許回溯前3日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7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信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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