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上訴人偉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煥榮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及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及該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關於「新臺幣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現金新臺幣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636元本息,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4,264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另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訊問證人 張碧菁 ,證明其確曾投入人力進行IDC端子篩檢、金針修整工作及紀錄上述工作情形之生產日報表為真正,嗣因張碧菁未到場,其方捨棄訊問(原審卷㈡第329,339,548,550頁),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訊問張碧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亦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揆諸上開說明,應准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及90年1月間,向
伊訂購JACK金針(下稱金針)及IDC端子(下稱端子)數批,伊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52,002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0年5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上訴人之反訴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損害及可歸責於伊情事,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連續向伊訂貨付款,足證伊所交貨物無瑕疵,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伊前向被上訴人訂購採購單號為ZB000367之金針,因有無易折線之瑕疵,被上訴人同意以人工方式進行加工,模具費5,000元由其支付;伊另向被上訴人訂購採購單號為ZB000636、ZB000677、ZB000701、ZB000733之端子,因模具殘留廢料,沖製卡榫造成溝槽有喇叭口之瑕疵,依兩造89年6月19日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篩檢費用之一半即200,818元。
至伊訂購採購單號為ZB000701、ZB000733、ZB000769之端子,經篩檢其中有847個,有夾線刀口過小之瑕疵,伊得請求賠償篩檢費用37,500元。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以磷青銅C5191R-EH(下稱EH)為材質製作金針,致金針有下沈之瑕疵,伊受有修
整工時費用及客戶退貨扣款共622,832元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交付之端子,有無夾持力之瑕疵,伊為改善瑕疵,購買透明蓋給客戶,支出61,488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927,638元,爰以上開金額與伊所負債務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訴主張:伊以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與伊所負債務抵銷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5,63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駁回其反
訴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另主張:兩造84年7月7日簽訂之模具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係繼續性供給契約,其上已載明材質為EH,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針、附件二所示之端子,使用C5191R-H(下稱H)為材質,伊自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材質差價1,408,628元,爰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4,264元(含追加部分),及自9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上訴人向其訂購端子、金針,其已如期交貨
,上訴人尚積欠貨款652,002元之事實,提出客戶對帳單、送貨單、發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前及包括本件89年11月、90年1月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2,336,266元,並主張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云云,茲就其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採購單號ZB000367之金針無易折線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費5,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採購單號ZB000367之金針,被上訴人未依正常
作業流程加工,致金針無易折線,其發現瑕疵,由採購 林秀英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煥榮及邱小姐聯絡,另於89年4月24日以書面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及預估重製模具之費用1套為18,000元,被上訴人同意由周兩傳承包沖模治具,以人工方式就無易折線之金針進行2次加工,加工模具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已支付5,000元之加工模具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交付之金針具無易折線之瑕疵。
⒉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原審證2之1,證明被上訴人交
付之金針無易折線)及84年7月7日契約書後附件1(原審卷㈠第39,45,122,123頁)上均無金針須有折線之約定(以原審卷㈠第104頁之實物與第124頁之設計圖比較,即知設計圖未繪製折線),尤無須有易折線之約定,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揭無易折線之金針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縱該無易折線之金針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之4「金針無易折線及有易折線之實物比較」(原審卷㈠第100,104頁),金針有無易折線如以肉眼仔細觀察即得區分(二者雖均有折線,然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品,折線較淺,非如其所稱正常品之折線較深,而折線較深者即為易折線),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海濤於原審亦到場陳述:「金針易折線有問題是用肉眼就可觀出之」(原審卷㈠第171頁)。是從事相關行業應具專業知識之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針時,應依上開規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即受領貨物時即刻抽樣以肉眼觀之有無易折線,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以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金針無易折線後,即通知被上訴人。原審原證2之1之採購單雖有由上訴人職員林秀英填載「金針無預折線」字樣予被上訴人職員邱小姐,姑不論該字樣雖為上訴人單方所載,然其編號ZB000490,非上述編號ZB000367,至該ZB000367之採購單上雖於不合格欄打ˇ,但未註明不合格究係何情形,觀諸上訴人採購林秀英於原審到場證稱:「‧‧‧原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煥榮在89年的夏天有來我們公司談IDC端子有瑕疵的問題,其順便談及到其該公司之模具老舊維修的問題,沒有提及維修模具費用的問題,而後也無談及此問題」(原審卷㈠第153頁),無從證明林秀英上開不合格即指金針無易折線,其證言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⒊以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㈠兩造就金針約定須有易折線,
㈡上開其所稱無易折線之瑕疵品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㈢其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現無易折線後即通知被上訴人,而縱無易折線之金針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但上訴人未盡從速檢查之義務,亦未於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亦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辯稱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模具費5,000元,即屬無據。
㈡採購單編號ZB000636、ZB000677、ZB000701、ZB000733交付
之端子溝槽有喇叭口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篩檢費用之一半即200,818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採購單編號ZB000636、ZB000677、ZB000701、
ZB000733交付之端子溝槽有喇叭口之瑕疵,依兩造89年6月19日協議即六慶公司作業分析及報告記載「廠內:報廢;廠外,損失耗費工時費,六慶公司負責一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篩檢費用之一半即200,818元等語,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未舉證端子溝槽有喇叭口之瑕疵,上開協議書乃就「沖製流程有無造成模具殘留廢料」為協議,無任何「溝槽呈喇叭口不良現象」等字樣,該書面與此無關,又該書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後之四行文字非兩造合意,乃上訴人事後自填,又該書面只約定6月19日以後再發生之處理原則,該日之前者,亦非該書面規範範圍等語。
⒉上訴人提出其認有喇叭口之端子實物2個為證(原審卷㈠
第112頁),以該實物與原審卷㈠第125頁之端子設計圖比較,端子前端均有開口,僅設計圖之開口呈倒三角形,即以銳角收口,而上訴人認有瑕疵之端子開口呈圓角(以圓角收口),即上訴人所稱之喇叭口。依89年6月19日之「六慶公司作業分析及報告」之記載:「科目:Y型端子沖壓、料帶沖作業流程:①料帶邊壓薄→②沖製槽溝→③沖製外型孔→④沖製卡筍(榫)(反面作業)→沖製外型。⊙卡榫沖製時,模具殘留廢料,造成沖製後凹陷之不良現象。⊙下模裝配SENSOR檢視器以輔助檢視功能,防止不良產生。但因舊模已熱處理,無法加工固定裝置,改為人工檢視,2次/30min。⊙爾後再發生處理原則:①廠內:報廢。②廠外:損失耗費工時費用,由六慶公司負責一半。林煥榮6/19」(原審卷㈡第357,358頁)。依上開說明,設計圖之端子開口應呈倒三角形,以銳角收口,而上開以圓角收口(喇叭口)有瑕疵之端子,其原因乃卡榫沖製時,模具殘留廢料,造成沖製後凹陷之不良現象,該凹痕(即非以銳角收口)導致端子溝槽擴大形成喇叭口,有上訴人端子不良終結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359頁),被上訴人徒以前揭作業分析及報告上,僅記載卡榫沖製時,模具殘留廢料,造成沖製後凹陷之不良現象,未記載端子溝槽有喇叭之現象,上訴人不得執該作業分析及報告作為端子溝槽有喇叭口瑕疵之證明云云,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提出損耗費用分析及報告,備註欄載:「依據6/19
與六慶公司協議,同意篩檢工時損失之費用各負責一半,故應由六慶公司分擔200,818元」(原審卷㈡第360頁),然被上訴人上開89年6月19日作業分析及報告載「⊙『爾後』再發生處理原則:①廠內:報廢。②廠外:損失耗費工時費用,由六慶公司負責一半」,有如前述,是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失耗費工時費用1/2者,僅89年6月19日以後之採購方有上開協議之適用。而端子有喇叭口瑕疵者為編號ZB000636、ZB000677、ZB000701、ZB000733之採購單,其採購日期依序為89年5月23日、6月8日、6月17日、6月21日(原審卷㈡第366,365,364,361頁),則僅89年6月21日編號ZB000733號採購之端子有喇叭口瑕疵者方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失耗費工時1/2。上訴人計算其因端子有喇叭口瑕疵支出篩檢費用計401,636元,係以上開4紙採購單之不良品計700,000PCS為計算基準,其中ZB000733採購單之不良品為175,000PCS(原審卷㈡第359頁),占不良品之1/4(175,000÷700,000=0.25),則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失耗費工時費用為50,205元(401,636×0.25÷2=50,2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就端子有喇叭口瑕疵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費用為50,2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採購單號ZB000701、ZB000733、ZB000769、ZB000792交付之
端子夾線刀口過小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7,500元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採購單號ZB000701、ZB000733、ZB000769、
ZB000792之端子有夾線刀口過小之瑕疵,其於89年7月20日由採購林秀英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卻拖至89年8月4日始至上訴人處研討處理,其為如期交貨與客戶,只得先行就半成品篩檢出良品使用,於同年7月21日篩檢出不良品847個,並於7月27日將篩檢出847個及整捆35,000個端子退貨處理,其篩檢工時75小時,每小時費用以500元計,受有37,500元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述瑕疵,並謂上訴人已驗收貨品,並將部分退貨(退貨原因為電鍍不良,非夾線刀口過小)等語。
⒉查上訴人提出林秀英89年7月20日傳真函,上載:「貴公
司所交入IDC端子為7/12、525k,7/13、280k。現投入生產有發現異常,在機構上已造成不能接受的缺失,於7/18發現時部分已做成品,部分做至半成品。7/19工程部已確認是貴公司IDC端子尺寸有超乎往常尺寸(和6月份的尺寸不同‧‧‧」云云(原審卷㈡第386頁),僅係上訴人自行指稱該端子尺寸「超乎往常尺寸」,無從證明該等端子確有尺寸異常之瑕疵。況上開訂購單訂購日期分別為89年年6月17日、6月21日、7月4日、7月6日(原審卷㈡第389,392,395,396頁),而上訴人自承其於89年7月20日始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其中部分更已作成成品,顯其未盡從速檢查之義務,依前揭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⒊又上訴人於89年7月27日將編號ZB000792採購單其中端子
整捆35,000個(原審卷㈡第396頁,訂購單上1R=35000PCS)全數退貨,然退貨單上未載明退貨原因為何(原審卷㈡第397頁)。且該ZB000792採購單之採購日期為89年7月6日,在此之前另有三批訂購,即6月7日之ZB000701、6月21日ZB000733、7月4日之ZB000769,苟前開四批端子均有相同瑕疵,不可能僅7月6日之ZB000792之貨物被退貨,之前之貨物反未被退貨,顯見上訴人辯稱上開4紙訂購單上整批貨物均有「夾線刀口過度縮小」瑕疵云云,非屬可採。況上訴人辯稱其此部分所受損害為篩檢費用之支出云云,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負有檢查通知之義務,則上訴人所稱之篩檢費用本屬檢查費用,即應由買受人自行負擔,其縱支出篩檢費用37,500元,亦為其成本之一,仍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㈣因金針下沈之瑕疵,上訴人受有修整工時費用470,730元損害、及客戶退貨扣款152,102元損害,共計622,832元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契約約定金針之材質為EH
,卻交付以H材質製作之金針,致有金針下沈之瑕疵。上訴人之客戶自89年10月起抱怨產品金針下沈,上訴人為追查原因,多次向被上訴人詢問金針之材質,均不得要領,嗣向被上訴人之材料供應商鉅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鉅和公司)查詢,於89年11月16日收受鉅和公司之傳真後,方知金針下沈原因,於11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該瑕疵耗費工時941.46小時進行補救措施,每小時之工時費用500元,受有工時費用470,730元之損害,又遭客戶退貨扣款152,102元,計受損害622,832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針確有瑕疵及瑕疵之原因為材質強度不足所致,且造成瑕疵之原因很多,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仍經多道加工手續,若確屬強度不足所致,不可能僅少部分貨品有問題等語。
⒉查上訴人自認:「我們是依據被證5之5之約定來製造貨物
並交貨」(原審卷㈠第89,90頁),被證5之5即兩造於84年7月7日訂立之「模具訂購契約書(模具保管書)」(系爭契約),本件固得認兩造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然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範圍究何所指?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據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著為判例。系爭契約上雖載:「內容:相(雙)方約定如附件一」,而附件一係上訴人於84年2月18日之訂購單,被上訴人於84年2月27日蓋公司戳章法定代理人林煥榮簽名後回傳予上訴人,上載「㈡製作要點及內容:⒈模具PCBJackPin(金針)規格:如圖JCX00070(附件一)模具‧‧‧使用磷青銅EH‧‧‧pins材質同上㈡‧‧‧IDC鐵片材質同上㈡‧‧‧」(原審卷㈠第122,123頁)。兩造84年7月7日成立上開繼續性供給契約時之附件(訂購單)固約定使用EH材質,惟84年2月18日訂購單之附件(84年2月6日之金針設計圖)無材質之約定(原審卷㈠第124頁)。而依鉅和公司負責人 闕壯宏 到場證稱:「原告(被上訴人)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向我們訂購的都是H的材質,我們訂購的材質當中有一部分是賣給原告(被上訴人)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C5191在習慣如未特定指定則是指H的材質,除非有特別指定才會使用EH(筆錄誤載為CH)的材質」(原審卷㈠第152,154頁),上訴人為金針、端子專業行業人士,當熟知該業界之習慣。再依84年2月18日之訂購單就模具PCBJackPin(金針)之規格約定如該契約書附件1(即原審卷㈠第124頁之設計圖),成品單價為每件0.81元,交期:35天;模具pins之單價為每件0.138元,交期:45天、模具IDC鐵片(即端子)成品單價為每件0.16元,交期:60天(原審卷㈠第123頁)。而上訴人歷次向被上訴人訂購金針、端子均另有採購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卷〔下稱本院上易字卷〕第365頁),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採購單所示,其每次下單均載明產品編號、名稱(模號、圖號)、單位、數量、單價、付款方式等(原審卷㈡第347,350,354,361,366頁等採購單參照),且單價與前述84年2月18日訂購單之單價均不相同,其中如編號ZB000636採購單所載端子單價為0.135元(原審卷㈡第366頁),即與前開84年7月7日訂購單所載端子(IDC鐵片)之單價0.16元不同,是上訴人辯稱其每次採購下單係僅確認貨品之數量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觀諸89年4月8日ZB000367、89年4月21日ZB000490號採購單上均特別載明使用EH材質(原審卷㈡第347,349頁),而編號ZB000733、ZB000701、ZB000677、ZB000363號採購單均無材質之約定(原審卷㈡第361,363,365,366頁)。
⒊本院依前開說明,以兩造立約當時之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解釋兩造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之範圍,僅在於金針、端子之規格即尺寸而已。此觀上訴人於84年2月6日繪製僅有規格(即尺寸)、但未約定材質、單價等之設計圖(原審卷㈡第124頁)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於84年2月18日始下單訂購,上載材質、單價、數量,交貨之日期等,被上訴人接獲訂購單未貿然承諾,乃經深思熟慮後始於84年2月27日回傳,同意上訴人之訂購。兩造於該次交易後,均滿意上開設計圖之規格即尺寸,嗣於84年7月7日認有繼續為相同規格即尺寸之金針、端子之交易,故有84年7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之舉,而後上訴人下單,均載明產品編號、名稱(模號、圖號)、單位、數量、單價、付款方式等,就材質言,如有特別要求須使用EH者,即特別註明,如未特別註明者,應依前述闕壯宏所述且為上訴人所熟知之業界習慣定之,即「如未特定指定則是指H的材質」。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我們在採購單中都明確的表明要EH(筆錄誤載CH)材質」(原審卷㈠第154頁),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該陳述反足證明其於採購單上註明須使用EH材質者,方屬約定使用EH材質者,否則使用H材質即可。苟依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使用EH材質,其等於設計圖上可逕如89年5月23日之端子設計圖上載材質為H而約定為HE材質即可(本院卷第3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後附之84年2月18日訂購單上材質之約定,非可拘束兩造嗣後之交易就材質如何約定一節,堪認為實在。至原審卷㈡第368,369頁之90年10月9日、90年3月30日採購單上載材質H,其採購對象係 徐秀珍 ,非被上訴人,與本件金針下沈部分無涉,退步言,該2紙採購單同時約定「維式硬度:190~210」,與闕壯宏於原審另證稱:「‧‧‧C5191R-H,C是代表銅,5191是代號,R是捲筒的意思,
H是代表硬度,H的硬度是180至230,EH的硬度是200‧‧‧」(原審卷㈠第152頁)相呼應,蓋H之硬度自180至230,而該2紙採購單要求之硬度要求在190至210間,顯見該2紙採購單之重點在硬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矛盾之處。
⒋兩造就金針之材質除非於採購單特別註明使用EH材質,否
則依業界習慣使用H材質,有如前述,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使用EH材質,乃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採購之金針、端子,竟使用H材質云云(本院上易字卷第217頁),惟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僅ZB000367、ZB000490、ZB000636、ZB000677、ZB000701、ZB000733、ZB000769、ZB000792、84年2月18日訂購單(原審卷㈠第17,45,105,107,108,110,117,119,123頁),該等採購單均未見於附表一、所示進貨單號內,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貨物兩造確約定使用EH材質,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遽謂如附表一所示金針應使用EH材質一節,即無可採。
⒌證人張碧菁於本院到場證稱:「(提示最高法院卷第49
頁以下被證五之九偉欽公司生產日報表)此日報表是我寫的」、「(日報表是否依每次檢驗結果結果確實記載?)是的。每日若有異常狀況、異常工時及以多少人力修正都會確實記載、「(每次檢驗結果之瑕疵是否確實記載於日報表?)是的」、「(瑕疵內容是否如日報表所載?)是的」、「(上述幾種產品之原料有無向六慶公司購買?)每次開會時我『聽到』的大部分都是向六慶公司買的,我不是負責採購,廠商供應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但開會時我們會問是哪家廠商為何不良品這麼多?」、「(原料購入後之加工情形?)外包經過什麼程序我不清楚,到我的產線我就直接做組裝了」、「(你的產線既然已做組裝為何還會篩檢有無瑕疵?)因不良品會造成金針下沉」、「(於你之前的產線無法做篩檢?)進料檢驗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我們於組裝時就會陸續發現不良品,之前的作業情形我不清楚」、「(日報表上載有「外購品」其意義為何?向何人購買?)外購品可能是CABLE線等一些線材,向何人購買我『不是很清楚』」、「(日報表上「外購品」之後之字跡為何?〔提示〕貼客戶貼紙」、「(日報表載有很多瑕疵,造成瑕疵的原因?)『有聽採購及老闆說』:是六慶公司的金針出問題等,詳情如何我不清楚,但我對六慶公司記憶蠻深的。六慶公司的金針出什麼問題,我不是很清楚,我們做出來就是會有不良,因此會問一下、」、「(金針出問題是材質或尺寸?)『好像』是材質問題,才會造成下沉」、「(你聽過六慶金針出問題之頻率?)很多次,我常聽到」云云(見本院卷第48-51頁)。依張碧菁證言,其係負責生產線後段篩檢工作,採購至加工非其職責,造成瑕疵原因係聽採購、老闆之陳述,並猜測「好像」係材質問題,方造成金針下沈等,是張碧菁上開證言或為傳聞證據,或為其個人臆測,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金針、附表二所示端子其已要求被上訴人使用EH材質,有如前述,其逕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以交付EH材質產製附表一所示之金針、附表二所示端子,因而造成金針下沈之瑕疵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檢修工時費用470,730元、遭客戶退貨扣款152,102元,計602,832元之損害,於法無據。
㈤被上訴人交付端子之無夾持力之瑕疵,致上訴人額外支出購買透明蓋,受有損害61,488元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其客戶稱以E-mail抱怨端子具無夾持力之現象
,其為改善瑕疵,乃附加透明蓋交予客戶,致額外支出購買費用61,488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瑕疵,並主張若貨品有瑕疵,上訴人應退貨解約,非可自行附加透明蓋而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⒉上訴人提出端子無夾持之之證據,為其客戶之信函(原審
卷㈡第346,44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縱其客戶信函得證明上訴人交付客戶之端子確無夾持力,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無夾持力之端子確為被上訴人所交付。另上訴人提出其出貨單、透明蓋單價(原審卷㈡第346,418-430頁),仍無由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端子確無夾持力,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即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針、端子與約定材質不符,分別受有損害181,195元及1,227,433元,合計為1,408,628元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兩造84年7月7日所訂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
約,雙方就貨品、規格、材質、成品單價、交期均有明定,上訴人每次下單予被上訴人每筆交易所需之數量,除數量係依每次下單交易訂單數量而定外,其他均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附件之訂購單已約定金針、端子均使用EH材質,乃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針、附表二所示之端子均與約定材質不符,前者數量1,811,950個,材質每個單價差價為0.1元,此部分差價損害181,195元;後者數量30,685,826個,材質每個單價差價為0.04元,此部分差價損害1,227,433元,合計1,408,628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約定其所交付之金針、端子須使用EH材質,並主張況縱被上訴人獲有EH與H材料差價之利益,此差價亦非上訴人之損害,其亦不得請求此差價等語。⒊然兩造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之範圍,僅在於金針、端子之
規格即尺寸而已,嗣上訴人下單,均載明產品編號、名稱(模號、圖號)、單位、數量、單價、付款方式等,就材質言,如有特別要求須使用EH者,即特別註明,如未特別註明者,應依業界習慣定之,即「如未特定指定則是指H的材質」,再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僅ZB000367、ZB000490ZB000636、ZB000677、ZB000701、ZB000733、ZB000769、ZB000792、84年2月18日之訂購單,該等採購單均未見於附表一、二所示進貨單號內,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貨物兩造確約定使用EH材質,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遽謂如附表一所示金針、附表二所示端子應使用EH材質一節,即無可採等情,均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針、附表二所示端子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難認為實在。
⒋上開採購單(訂購單),僅前2紙及最後1紙(即ZB000367
、ZB000490及84年2月18日之訂購單)約定使用EH材質(原審卷㈠第17,45,123頁、卷㈡第347,349頁),然84年7月7日之訂購單上材質之約定非可拘束兩造嗣後之交易就材質如何約定,已如前述。而該3紙約定使用EH材質之採購單或訂購單,均未出現於附表一之金針、附表二之端子編號上,顯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該3紙之採購或訂購確交付以EH材質製成之金針、端子,其仍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
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針、附表
二所示端子與約定材質不符,其依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181,195元、1,227,433元,合計1,408,628元云云,仍屬無據。
㈦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0,205元,其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逾此範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其所負債務抵銷後,尚應給付601,797元(652,002-50,205=601,797),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01,797元,及90年5月1日(按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89年11月至90年1月之貨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9頁〕,依送貨單記載,均由被上訴人於翌月或再翌月收受上訴人給付之60天期票〔原審卷第31,32,33,35頁〕,以被上訴人最後於90年2月25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60天期票,顯然兩造約定最後一筆付款日為90年4月25日,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0年5月1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或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之情,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計:㈠採購單ZB000367之金針無易折線之瑕疵,其得請求模具費5,000元;㈡採購單ZB000636、ZB000677、ZB000701、ZB000733之端子溝槽有喇叭口之瑕疵,其得請求給付篩檢費用之一半即200,818元;㈢採購單ZB000701、ZB000733、ZB000769、ZB000792之端子夾線刀口過小之瑕疵,其得請求賠償37,500元;㈣因金針下沈之瑕疵,其受有修整工時費用470,730元損害、及客戶退貨扣款152,102元損害,計622,832元;㈤被上訴人交付之端子具無夾持力之瑕疵,致上訴人額外支出購買透明蓋,受有損害61,488元;㈥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針、端子與約定材質不符,分別受有損害181,195元及1,227,433元,合計為1,408,628元。
以上,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2,336,266元,其中652,002元於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中與其所負貨款債務抵銷,其餘1,684,264元,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92年6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上訴人上述主張,除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205元外,其餘均未能舉證證明,理由均如前所述,其得請求賠償之50,205元與其所負債務652,002元抵銷後,已無款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則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84,264元,及自92年6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1,797元,
及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4,264元,及自9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暨上訴人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應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暨駁回上訴人275,636元本息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訴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追加請求1,408,628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本訴部分,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然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已諭知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院無庸重複諭知,惟上訴人既聲明「⒊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爰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僅就上訴人以現金預供擔保之諭知,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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