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2月5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6日1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5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下稱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一、限速100公里,時速135公里,超速35公里(經雷達測定)二、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警車在後),測距444公尺」之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稱宜蘭監理站)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深夜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南往北的高速內側車道並沒有看到警車,是突然間在內側被強迫緊急停車,而在非常危險狀況下把車子往外側開,按下緊急左右方向燈靠邊停車,隨即看到警員拿著槍並強迫異議人拿出駕照,不然即要告發異議人妨害公務,異議人在拿出駕照後,警員隨即掣單舉發,異議人在緊急下並未詢問警員違規條文,直至異議人繳款經收款人員告知始知悉可以申訴,當時警車係在異議人駕駛之內側車道後面要異議人靠邊停車,異議人對於違規超速並不爭執,惟對於警員舉發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不服氣,且警員開單之際也未告知異議人有違反超速及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當時執勤之第三警察隊警員 陳建成 到庭結證稱:其當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7公里外側路肩避車彎處,以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在內側車道,以時速135公里超速行駛(限速100公里,超速35公里),其乃開啟警車警示燈並持閃光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將車停靠路肩受檢,惟異議人駕車加速逃逸,其乃駕駛警車自後追逐,沿途並開啟警示燈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直追至北上150公里三義爬坡道路段,其駕駛警車在後見異議人在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未使用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並在該路段始將異議人攔停,攔停後並告知異議人有超速35公里及未使用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始掣單舉發等語在卷。嗣經本院勘驗異議人違規當時警員之錄音帶內容,執勤警員確有告知異議人超速及「開車鑽來鑽去」(指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異議人指摘執勤警員未告知異議人另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五、且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證人陳建成既身為公職,且僅係單純掣開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言應可採信。再者,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六、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2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宜蘭監理站94年2月5日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書、第三警察隊94年1月7日公警三交訴字第0930002053號及94年2月5日公警三交訴字第094037015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綜上所陳,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其空言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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