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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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或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為求順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正生 」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花用,乃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之局號0三一一0八號、帳號0三五九三九號板橋民族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林正生」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出售供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使用。嗣甲○○則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多次以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再依車內所留電話,以公用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向之恐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否則渠等其失竊之車輛將賣給解體工廠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心生畏懼,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乙○○○開設之上揭板橋民族路郵局帳戶內,待甲○○提領款項後,再將車輛停放地點以電話通知附表所示之人自行前往取回,前後總計得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元,並以之為常業;乙○○○即藉此方法幫助甲○○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連續多次實施恐嚇取財行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將其開設之上揭板橋民族路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交予「林正生」,俾向其借得現金三千元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先後多次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並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恐嚇匯款等事實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及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且據被害人 王榮男 、 柏宗昇 、 彭仲賢 、 邱吉平 、 鄧燮墩 、 丁元正 、 黃文億 、 吳明財 、 顏婉如 、 吳榮祥 、 陳建志 、 盧清木 、 賴榮財 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渠等所有之車輛遭竊以及遭恐嚇取財等情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及同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另有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一件、郵政國內匯款單十一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被告之正反面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三十頁、第三四頁、第三八頁、第四二頁、第四六頁、第五十頁、第五四頁、第五八頁、第六二頁、第六八頁、第七二頁、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及同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又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恐嚇財物等財產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林正生」或輾轉取得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恐嚇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林正生」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貪圖可順利獲借現金,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予「林正生」使用,顯有容認「林正生」或其轉手之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恐嚇財物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此並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之一條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處罰規定,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固經修正,惟僅係文字用語之修改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㈣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㈥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查被告交付其開設之上揭板橋民族路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林正生」轉交蔡姓男子出售予另案被告甲○○用以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顯係基於幫助另案被告甲○○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八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另案被告甲○○先後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連續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另案被告甲○○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開設之上揭郵局帳戶予「林正生」轉交蔡姓男子出售予另案被告甲○○供作連續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應論以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再者,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取自小│被害人│恐嚇(匯│被害人匯出│備註││號│││客/貨車││款)金額│款項之郵局││├─┼────┼───────┼────┼───┼────┼─────┼────┤│一│九十一年│雲林縣虎尾鄉利│車號00│王榮男│三萬元│雲林虎尾郵││││十一月八│德路三十號前│-一六四│││局││││日上午九││二號│││││││時許│││││││├─┼────┼───────┼────┼───┼────┼─────┼────┤│二│九十一年│桃園縣平鎮巿游│車號00│柏宗昇│三萬元(││警方於九│││十一月九│泳路十四號前│-五二一││未匯款)││十一年十│││日上午九││九號││││一月十八│││時許││││││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一段一三│││││││││九巷內尋│││││││││獲。│├─┼────┼───────┼────┼───┼────┼─────┼────┤│三│九十一年│桃園縣龍潭鄉黃│車號00│彭仲賢│二萬元│龍潭中興郵││││十一月十│唐村中興路四二│-八九七│││局││││一日上午│0號前│二號│││││││六時許│││││││├─┼────┼───────┼────┼───┼────┼─────┼────┤│四│九十一年│桃園縣八德巿八│車號00│邱吉平│一萬元│ 中壢志廣郵 ││││十一月十│德國小旁│-五二八│││局││││八日晚間││九號│││││││八時許││││││││││││││││├─┼────┼───────┼────┼───┼────┼─────┼────┤│五│九十一年│桃園縣平鎮巿德│車號00│鄧燮墩│二萬元│平鎮新勢郵││││十一月二│育路二段三八二│-0五0│││局││││十日上午│號前│二號│││││││九時三十│││││││││分許│││││││├─┼────┼───────┼────┼───┼────┼─────┼────┤│六│九十一年│雲林縣元長鄉長│車號00│丁元正│二萬八千│雲林元長郵││││十一月二│南村中山路七五│-0四七││一百元│局││││十五日凌│號│一號│││││││晨某時許│││││││├─┼────┼───────┼────┼───┼────┼─────┼────┤│七│九十一年│嘉義巿平西區福│車號00│黃文億│二萬元│ 嘉義福全郵 ││││十一月二│全里姜文街二十│-七五五│││局││││十五日上│號前│一號│││││││午八時許│││││││├─┼────┼───────┼────┼───┼────┼─────┼────┤│八│九十一年│嘉義巿東區民權│車號00│吳明財│三萬五千│嘉義文化郵││││十一月二│路三三五巷二號│-四五二││元│局││││十九日上│前│八號│││││││午六時許│││││││├─┼────┼───────┼────┼───┼────┼─────┼────┤│九│九十一年│臺南巿郡安路四│車號00│顏婉如│一萬元│臺南安順郵││││十二月十│段一二0巷十三│-二三一│││局││││日上午五│號前│三號│││││││時許│││││││├─┼────┼───────┼────┼───┼────┼─────┼────┤│十│九十一年│臺南巿南區 安和 │車號00│吳榮祥│一萬元│臺南安和郵││││十二月十│路四段四0一號│-二七八│││局││││日上午八│前│三號│││││││時許│││││││├─┼────┼───────┼────┼───┼────┼─────┼────┤│十│九十一年│臺南巿南區安富│車號00│陳建志│二萬五千│臺南海佃郵│││一│十二月十│街一三五號前│-0八九││元│局││││二日凌晨││六號│││││││零時許│││││││├─┼────┼───────┼────┼───┼────┼─────┼────┤│十│九十一年│臺南縣新巿鄉港│車號00│盧清木│二萬三千│臺南新巿郵│││二│十二月十│ 墘村 光華街三六│-五九六││元│局││││三日上午│號前│五號│││││││九時許│││││││├─┼────┼───────┼────┼───┼────┼─────┼────┤│十│九十一年│臺南縣永康巿蔦│車號00│賴榮財│二萬八千│臺南西港郵│││三│十二月十│松二街九八號前│-一五四││元│局││││六日上午││八號│││││││八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