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3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56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字第4828號受理,嗣經撤回上訴,而於88年11月5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於94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大時代遊藝場,明知綽號「 阿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阿國」以交付該等證件抵銷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之代價,購得該等證件。丁○○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後,於94年9月中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293之2號10樓住處,將自己的照片各一張換貼在如附表所示編號4、8、9、12、13之特種文書上,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3上證號塗改為Z000000000號之方式,接續變造完成各該證件,足以生損害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另於94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甲○○所經營之米奇檳榔攤,找綽號「檸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時,因故與甲○○發生衝突,進而發生互毆,甲○○與綽號「 阿峰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鐵條毆打丁○○,造成丁○○因此受有右手第4第5指掌骨骨折、左手第5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原審誤載為「右手」)、右側髕骨骨折、左手第
5指指骨及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挫傷淤青等傷害(甲○○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而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亦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外傷0.5×0.5公分、左手第4指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
四、案經甲○○、乙○○、 邱裕翔謝宜 謹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邱裕翔、 謝宜謹 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乙○○、邱裕翔、謝宜謹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購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等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6770號偵查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物品均係遭竊遺失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邱裕翔、謝宜謹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第2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乙○○、邱裕翔、謝宜謹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前開關於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丁○○上開毆打告訴人甲○○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載之傷害,亦有中和龍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中和龍佑醫院調取之傷口位置圖附於中和龍佑醫院95年4月19日
(95)佑院池字第00419號函一件在卷足憑。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在密接時間、地點,均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法變造如附表所示編號4、8、9、12、13之特種文書,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故買贓物2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有關該等法條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均為銀元1000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均為10000銀元(即新臺幣30000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等法條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均為銀元1000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30000元,因此,就該二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上開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等2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併予敘明。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字第4828號受理,嗣經撤回上訴,而於88年11月5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係故意犯前開2罪,經比較刑法第47條新舊法結果,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故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原審審酌被告丁○○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丁○○犯故買贓物罪、傷害罪,又如附表所示編號4、8、9、12、13之特種文書雖係各該被害人所有,惟其上被告丁○○本人之照片各1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變造各該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212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0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邱裕翔」汽車駕照、「 吳慶樹 」身分證、「吳慶樹」汽車駕照、「 黃建霆 」記者證、「 藍永旗 」身分證上丁○○之照片各一張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其雖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上訴人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品名│數量│備註│├──┼──────────┼──┼─────────────┤│1│乙○○身分證│壹張│⑴於94年5月28日晚上7時許│││││,將編號1、2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山路164號前搬運貨物時│││││遭竊。│││││⑵已由被害人領回│├──┼──────────┼──┼─────────────┤│2│乙○○機車駕駛執照│壹張│⑴失竊情形如編號1。│││││⑵已由被害人領回(相片遭撕│││││去)│├──┼──────────┼──┼─────────────┤│3│邱裕翔身分證│壹張│⑴於94年6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3│││││巷2號5樓住處遭竊。│││││⑵已由被害人領回(相片遭撕│││││去)。│├──┼──────────┼──┼─────────────┤│4│邱裕翔汽車駕照│壹張│⑴失竊情形如編號3。│││││⑵其上照片已換貼丁○○之照│││││片而變造完成│├──┼──────────┼──┼─────────────┤│5│邱裕翔健保卡│壹張│⑴失竊情形如編號3│││││⑵已由被害人領回│├──┼──────────┼──┼─────────────┤│6│丙○○身分證│壹張│⑴於94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18巷16弄7之3號4樓住│││││處遭竊。│││││⑴已由被害人領回。│├──┼──────────┼──┼─────────────┤│7│丙○○重型機車駕照│壹張│⑴失竊情形同編號6。│││││⑴已由被害人領回。│├──┼──────────┼──┼─────────────┤│8│吳慶樹身分證│壹張│其上照片已換貼丁○○之照片│││││而變造完成│├──┼──────────┼──┼─────────────┤│9│吳慶樹汽車駕照│壹張│其上照片已換貼丁○○之照片│││││而變造完成│├──┼──────────┼──┼─────────────┤│10│吳慶樹健保卡│壹張││├──┼──────────┼──┼─────────────┤│11│ 陳稼順 汽車駕照│壹張││├──┼──────────┼──┼─────────────┤│12│黃建霆記者證│壹張│其上照片已換貼丁○○之照片│││││而變造完成│├──┼──────────┼──┼─────────────┤│13│藍永旗身分證│壹張│其上照片已換貼丁○○之照片│││││而變造完成│││││證號變造為Z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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