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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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99號、第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前擔任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以下簡稱拆除隊)隊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任期自民國88年12月10日起至93年7月11日止。明知拆除隊隊員報支之差旅費,為其職務上應發之款項,由出差隊員按月申報出差日數、距離供出納人員彙計,經組長、人事主任、會計主任及隊長核定後,交會計主任開立付款憑單,由出納人員持向臺北縣政府支付課請領支票兌現後,即應以現金如數發放予出差隊員。詎因拆除隊原有之公基金經費短缺,而基於意圖使自己及其他拆除隊隊員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1年3月間某日起至92年8月25日止,於拆除隊出納人員領得差旅費現款後,其報支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以每人每月報支差旅費之一成計算,連續抑留91年2月份起至92年7月份止每月應發放之差旅費(其抑留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又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54條第2項訂定之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第6條、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緝人員查獲違反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之違法案件,經主管機關予以處罰者,每一案件發給獎金8萬元,被查獲石油超出10公秉部分,每公秉加發獎金500元,加發獎金以15萬元為限,並由主辦單位分得十分之三,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分配予執行現場取締人員。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隊員參與查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可得分配之查緝獎金(以下稱非法油品查緝獎金),係由拆除隊出納人員製作請領清冊,經會計主任開立支出傳票會同隊長用印後,將相關領據送交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石油管理法第3條規定參照)審核後,以現金撥款或以財政單位開立之臺灣銀行代收代付支票存入拆除隊保管金專戶,再由拆除隊出納人員領款,而為戊○○○擔任拆除隊隊長職務上應發之款項,竟承前意圖得利之概括犯意,於拆除隊出納人員領回附表二所示之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後抑留之,而未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規定,核發予參與查緝之隊員(其抑留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並將前揭抑留未發之差旅費、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寄託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以其個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以下簡稱板橋郵局帳戶),作為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之公基金。嗣因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接獲檢舉調查前開非法油品查緝獎金發放情形,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壹、證人子○○、己○○、壬○○、癸○○(原名 廖美芳 )、乙○○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證人子○○、己○○、壬○○、癸○○、乙○○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係本案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茲就其證據能力分述之:
㈠證人子○○、己○○、壬○○、癸○○、乙○○於調查員詢
問時所為陳述,與渠等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且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認無證據能力。㈡證人子○○、己○○、壬○○、癸○○、乙○○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陳述,均經具結,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未有受不法取供之情事,是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抑留附表一、二所示應發放予拆除隊隊員之差旅費、非法油品查緝獎金未發,作為拆除隊公基金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財物犯行;辯稱: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與其他政府機關同,向有公基金之設置,作為無法編列預算之公用雜支經費來源,伊於89年9月間,因拆除隊編制擴大,人員增加,原有公基金不敷使用,乃邀同幹部組長等開會決議以隊員差旅費之部分金額充作公基金,復於91年間開會決議將金額不高、發放不易之非法油品查緝獎金納入公基金,並轉知全體隊員,經隊員於具領時簽名表示同意之旨,此非被告依主管權責擅為之決定,且因金融機構無法以拆除隊名義開設帳戶,始以被告名義開設前揭板橋郵局帳戶作為公基金專用帳戶,由癸○○列帳保管,被告無從任意領取支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88年12月10日起至93年7月11日止,擔任臺北縣違章
建築拆除隊隊長,負有將拆除隊隊員報支之差旅費及臺北縣政府核發之非法油品查緝獎金發放予出差及參與查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人員之義務,然因拆除隊原有公基金之經費短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將91年2月份起至92年7月份止每月應發放之差旅費,於出納人員領得現款後,將報支金額逾1000元者,每人每月扣除差旅費之一成不發(每月扣除金額如附表一所載),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臺北縣政府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規定核發之非法油品查緝獎金併同納入拆除隊公基金(金額如附表二所載),未予發放,連同前述差旅費扣款,寄存在以其名義開設之板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己○○、壬○○、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癸○○、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紀錄、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91年10月至12月財務收支明細表、92年1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92年2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92年3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92年4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92年5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92年6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92年7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92年8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影本各
1件、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員工報支旅費彙計表影本8份(91年12月份起至92年7月份止)、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支出傳票影本6件、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簽辦單影本4件、臺北縣政府91年10月22日北府建公字第0910619027號函、92年1月14日北府建公字第0920023444號函、92年1月24日北府建公字第0920045178號函、92年3月18日北府建公字第0920225892號函、92年4月3日北府建公字第0920257871號函影本各1件、臺北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2紙、執行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查緝人員獎金請領名冊7份、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92年4月7日北縣拆行字第0920009868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應堪予以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拆除隊隊員之差旅費,係於出差隊員簽名領取時收取部分作為公基金,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則係經參與查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之隊員在清冊上簽名領取,再納入公基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拆除隊隊員領取之差旅費,係扣除公基金後所餘金額等語(見本院94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91年、92年間發放之差旅費,係經扣成後之餘額,而非全額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非法油品查緝獎金由伊製作請領清冊,送交會計主任開具支出傳票領回現金後,即存入前開板橋郵局帳戶作為公基金,不曾交付應受領之隊員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足認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隊員91年2月份至92年7月份之差旅費,僅發放扣除公基金後之餘額,臺北縣政府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則於證人即拆除隊出納人員癸○○向臺北縣政府公庫專戶領取現金後,逕行存入前開板橋郵局帳戶內,此間並無發放予拆除隊隊員後再行收取之過程。辯護人所稱:前揭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係於隊員領取時收取,或領取後始納入公基金,顯非事實。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抑留不發職務上
應發之財物」,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即公法上負發給義務之現金、票據、有價證券或其他具經濟價值可供人使用之有形物質之全部或一部,遲延不發者而言,是其款項或物品為公務員在職務上負有發給義務,而不予發給者,即屬當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隊員因執行職務前往辦公地點以外地區執勤報支之差旅費,及臺北縣政府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規定核發之非法油品查緝獎金,係由國家編列預算支付,被告擔任拆除隊隊長,為拆除隊人事行政、會計出納等職務之主管人員,負有將上級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撥之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如實發放予出差及查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隊員之義務,詎於發放隊員之差旅費時,就其報支金額逾1000元者,先行扣除每人每月差旅費之一成不發,復於臺北縣政府核發附表二所示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後,將之納入拆除隊公基金,未發放予應受領之隊員,自屬就職務上負有發給義務之金錢不予發給之抑留行為,且與所抑留之金錢事後係由何人管理及其管理方式無涉。
㈢被告辯稱: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向有公基金之設置,而以
隊員之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充作公基金,則係拆除隊幹部組長先後於89年9月及91年間開會決議之事項,並經轉知隊員,由隊員在具領清冊上簽名表示同意云云。然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有簽名領取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可是卻沒有領到錢,沒有向上反應?)沒有,拿給我簽我就簽名...。」、「(問:你簽收差旅費是否知道扣下來要作何使用?)第一次被扣不知道,扣下來才知道,後面都知道。」等語,證人己○○亦結證稱:「製作名冊出來我就去領錢,到會計那邊領錢,叫我簽名我就簽名。」、「(問:出差費每次發放會被扣一成是否知情?)...第一個月扣的時候我不知道,第二個月又扣,我有去問。」、「(問:第一個月被扣為何沒有問?)我沒有去注意,所以沒有問。」、「(問:對扣除的差旅費作公基金是否同意?)不同意也扣,同意也扣了。」等語,另證人壬○○則具結證稱:「(問:超過四個月扣除一成,為何你還是簽名沒有表示意見?)這就不曉得,扣款是直接會計那裡扣的。」、「(問:是否同意超過四個月部分扣款?)我個人不同意。」等語,復有證人乙○○結證稱:「(問:簽名是否就表示同意?)我有領到差旅費當然要簽名。」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子○○、己○○、壬○○、乙○○前開證述之情節,渠等於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員工報支旅費彙計表備註欄或執行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查緝人員獎金請領名冊上簽名時,就以差旅費之一成或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充作公基金之事,或不知情,或不置可否,甚有不同意者,渠等簽名僅足表示具領差旅費、確認領取金額或為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受領權人、確認應受領金額之旨,與是否同意以差旅費或非法油品查緝獎金作為公基金無涉。被告以拆除隊隊員在前述彙計表、具領清冊上簽名,即為同意抑留之意思表示,無非係個人主觀推測,要與事實不符。而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向有公基金之設置,被告係於89年9月及91年間,先後邀同拆除隊幹部組長開會,決議以隊員之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充作公基金,並經轉知隊員之事實,固據證人丁○○、壬○○、丙○○、庚○○、甲○○、辛○○、壬○○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2月
1日審判筆錄)。惟拆除隊隊員報支之差旅費與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規定之查緝獎金,均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而為國家所有之財物,授權由被告發放,縱經拆除隊出納人員依法定程序向臺北縣政府具領現金,於實際交付各該受領權人前,其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應受領之人僅有請求給付之權利,而無支配、管理之處分權能,無權為將尚未領取之差旅費或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充作拆除隊公基金之處分行為,遑論由受領權人中之少數人,以決議方式任為發放與否之決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從解免其抑留職務上應發財物之罪責。
㈣又被告抑留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旨在作為拆除隊公
基金,供其本人及其他隊員使用,即在圖得其本人與其他隊員之利益。且被告抑留差旅費時,係以隊員報支金額之一成計算,其數額未達1000元者,則不予扣除,參酌卷附前揭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員工報支旅費彙計表之記載,其隊員每月報支差旅費金額有數百元,亦有超過2000元者,據此計算每人每月遭扣除之差旅費,即有相當差額,而未出差執勤之隊員,更因未報支差旅費,而免遭扣繳公基金;次依前開執行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查緝人員獎金請領名冊所示,其參與查緝人員各有不同,所得領取獎金數額互異,則被告以差旅費、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充作公基金,其抑留款項之應受領對象並非享有公基金利益之全體拆除隊隊員,抑留金額復因人而異,致有未經扣除差旅費或扣除數額較低,及未具領取非法油品查緝獎金資格或所得領取數額較低之隊員,獲得相對較高之利益,實非公允,倘拆除隊全體隊員均認有設置公基金之必要,仍應由隊員各自繳納同額金錢為之,方屬妥適,非得據此任為抑留其職務上應發給之財物。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均經政府編
列預算核撥,為國家所有之財物,授權被告發給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出差或參與查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之隊員,而為其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竟意圖自己與其他隊員之利益,僅憑少數受領權人之決議,遽予抑留,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罰金刑係以新臺幣為單位,被告行為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將拆除隊隊員之差旅費扣除一成未發,係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違法尅扣罪,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法,公務員意圖得利(包括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就其職務上應發之財物不予發給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僅該公務員不發給職務上應發之財物,別無得利目的,或旨在圖利公庫者,方成立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違法抑留、尅扣罪。本案被告抑留拆除隊隊員之差旅費,意在籌措拆除隊公基金經費來源,供其本人與其他隊員使用,既非在圖利公庫,亦非無得利目的之單純抑留行為,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之,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12
9條第2項之違法尅扣罪處斷,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用期適法。又公訴人認被告將附表二所示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充作公基金,存入前揭板橋郵局帳戶內,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並以被告造具領取清冊供隊員簽名,捏稱前開非法油品查緝獎金業已發放,再送交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已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其論據。然查:證人即拆除隊出納人員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先製作請領清冊送給會計主任,由會計主任開支出傳票,根據支出傳票開出支票,再領回現金,再將名冊上的名單給同仁簽名確認,確認後將現金存入公基金帳戶。」、「非法油品查緝獎金是我去臺灣銀行領的,撥入拆除隊的帳戶,再由我開支票領出來,會計主任是製作傳票,我再去領支票,領足額的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出來。」、「請同仁簽名確認後再將錢存入公基金帳戶...。」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對照卷附執行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查緝人員獎金請領名冊之記載,堪認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關於非法油品查緝獎金之領取程序,係由拆除隊出納人員製作請領清冊,載明請領人員職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應領金額,送交會計主任製作支出傳票,供出納人員執以領取臺北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兌領現金後,方由請領人員在前開請領清冊下方簽名確認,是出納人員製作請領清冊送交會計主任開具支出傳票時,其請領清冊僅足表示請領人員及請領金額之旨,且在出納人員持支出傳票領取公庫支票兌現前,被告亦無造具請領清冊捏稱非法油品查緝獎金業已發放之可能。況前述非法油品查緝獎金之發放,係由拆除隊出納人員領取現金後,逕行存入上開板橋郵局帳戶,作為拆除隊之公基金,過程中被告未曾持有該筆獎金,其請領人員在請領清冊上簽名具領,雖與事實不符,亦非得據此逕指前揭非法油品查緝獎金係遭被告侵占。臺北縣政府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規定核發之非法油品查緝獎金,經拆除隊出納人員領取現金後,即屬被告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被告為籌措拆除隊公基金經費,意圖自己及其他隊員之利益,將之抑留不發,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財物之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亦非允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方為適法。而被告先後多次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給之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抑留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差旅費未發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擔任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隊長,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職權,非法抑留職務上應發之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金額高達702265元,對於公務機關之公信所肇危害非輕,間接影響拆除隊隊員之權益,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抑留隊員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係作為拆除隊公基金使用,由全體隊員共享,動機非惡,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定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而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其直接被害人為政府機關,至得受領該項應發給財物之人,雖因此受有損害,仍為間接被害人。是被告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款項702265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臺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經尅扣如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8所示差旅費及附表二所示非法油品查緝獎金,係拆除隊中出差及參與查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之隊員己○○、壬○○、子○○等人共有之非公有財物,非其依隊長職務而持有,其處分亦非隊長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竟基於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擔任拆除隊隊長之職權機會與身分,指示癸○○將上開款項存入其板橋郵局帳戶內,作為拆除隊之公基金,按其指示支用,而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止,連續用以支付私人禮金及公務車違規罰鍰,圖得7430元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行為人完成一犯罪行為後,為利用或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復為具有伴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雖形式上存有多數犯罪行為,惟後行為實質上僅係前行為之伴隨行為,而對前行為之處罰,已足涵括後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即應成立不罰之後行為。
三、經查:被告為籌措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公基金,意圖自己及其他隊員之利益,將附表一、二所示職務上應發之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抑留不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財物之罪,經論罪科刑如前,被告以所抑留之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充作拆除隊公基金後之管理、處分行為,顯係於完成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財物之犯罪後,所為之具有伴隨性質之利用行為。且被告抑留不發附表一、二所示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之目的,本即在作為拆除隊公基金使用,則其抑留各該款項後,將之存入前開板橋郵局之拆除隊公基金帳戶內,視需要先後予以支用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實已為前所為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財物之犯罪行為所涵括。況前述由臺北縣政府編列預算核撥之差旅費與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在實際交付應受領人之前,均屬國家所有之財物,被告於發放過程中抑留之,其經抑留未發之款項,仍為國家所有(公訴人認被告抑留不發之差旅費、非法油品查緝獎金,為原受領權人共有之物,容有誤會),被告抑留後所為處分行為,係對同一行為客體及原所破壞法益之再次侵害,而未擴大其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財物之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從而,被告將抑留未發之差旅費及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存入板橋郵局帳戶內,作為拆除隊之公基金,並先後動支使用,核屬不罰之後行為,不應再論以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報支差旅費月份│抑留日期│抑留金額(新臺幣│││││)│├──┼───────┼──────┼────────┤│1│91年2月份│91年3月間某│26780元││││日││├──┼───────┼──────┼────────┤│2│91年3月份│91年4月間某│47555元││││日││├──┼───────┼──────┼────────┤│3│91年4月份│91年5月間某│17520元││││日││├──┼───────┼──────┼────────┤│4│91年5月份│91年6月間某│18390元││││日││├──┼───────┼──────┼────────┤│5│91年6月份│91年7月間某│16050元││││日││├──┼───────┼──────┼────────┤│6│91年7月份│91年8月間某│21560元││││日││├──┼───────┼──────┼────────┤│7│91年8月份│91年9月間某│21490元││││日││├──┼───────┼──────┼────────┤│8│91年9月份│91年10月23日│18440元│├──┼───────┼──────┼────────┤│9│91年10月份│91年11月4日│21410元│├──┼───────┼──────┼────────┤│10│91年11月份│91年12月17日│21650元│├──┼───────┼──────┼────────┤│11│91年12月份│92年1月9日│20940元│├──┼───────┼──────┼────────┤│12│92年1月份│92年2月25日│22180元│├──┼───────┼──────┼────────┤│13│92年2月份│92年3月21日│14380元│├──┼───────┼──────┼────────┤│14│92年3月份│92年4月18日│22130元│├──┼───────┼──────┼────────┤│15│92年4月份│92年5月15日│22560元│├──┼───────┼──────┼────────┤│16│92年5月份│92年6月18日│22810元│├──┼───────┼──────┼────────┤│17│92年6月份│92年7月15日│20140元│├──┼───────┼──────┼────────┤│18│92年7月份│92年8月25日│23340元│└──┴───────┴──────┴────────┘附表二┌──┬──────┬────────────────┐│編號│日期│非法油品查緝獎金金額(新臺幣)│├──┼──────┼────────────────┤│1│91年10月29日│169800元│├──┼──────┼────────────────┤│2│91年12月27日│58750元│├──┼──────┼────────────────┤│3│92年1月22日│20000元│├──┼──────┼────────────────┤│4│92年1月30日│17500元│├──┼──────┼────────────────┤│5│92年3月25日│16550元│├──┼──────┼────────────────┤│6│92年6月11日│20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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