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耀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耀德經法官訊問皆已就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且無其他共犯,聲請人復自行向警察單位坦承其他案件,主觀上已無串供滅證之虞,聲請人基於現實上考量不可能為躲避刑責而離鄉背井,又聲請人之父親患有精神疾病,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認其所涉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03年至104年間竊取他人財物多達16次,並參酌被告自承之犯罪動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然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於104年3月25日函請本院同意執行上開案件獲准,徒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4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同年8月11日等情,有雄檢104年3月25日雄檢瑞山103執再1137字第32707號函、103年執再山字第1137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目前已不在本院羈押中,無從准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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