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即被告 連偉良 義務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偉良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連偉良已就案情據實交代,相關證人、證據均已完成調查,並無湮滅證據、串證可能,被告有固定住所、工作,且需照顧年邁、罹病之雙親,無逃亡之虞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連偉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相當理由,若以具保之方式尚無法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涉嫌前開罪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又涉犯前開兩案,衡諸社會通常觀念,為逃避刑罰執行,本有較高逃亡風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又依本案審理進度,雖未辯論終結,然因證人均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關於有事實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部分應認消滅,爰自103年1月24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吳保任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