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嗇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嗇霞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拖掛雞籠,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斗功路99號前,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許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其機車後拖掛雞籠擦撞許腰之背部,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左背部撕裂傷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嗇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陳嗇霞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許腰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腰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