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偉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記載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及照片」補充更正為「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並刪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事項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應成立累犯,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累犯必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能成立,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成立累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反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