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劉筱妘 被告豪聯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榮茂 被告 葉寶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約定書第十三條及原告與被告李榮茂、葉寶瑛間保證書第七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豪聯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榮茂、葉寶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豪聯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一日邀同被告李榮茂、葉寶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①三十二萬元、②二百八十八萬元、③十四萬元、④一百二十六萬元,利息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五按月計算,並於每季基準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借款期間①②部分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③④部分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均於每月十八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公司不履行債務時,李榮茂、葉寶瑛一經原告通知,應即將金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不得以原告未對被告公司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
2被告公司於借款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①部分尚
餘本金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②部分尚餘本金二百零八萬零八百元,③部分尚餘本金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④部分尚餘本金九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合計積欠本金三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公司徵得李榮茂、葉寶瑛同意後,與原告約定展期,①②部分延展清償期至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止,③④部分延展清償期至一00年二月一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五按月計算,並於每季基準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到期將借款本金利息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違約金不變。
3詎被告公司於借款到期後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三百三十
二萬三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