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吳英德 相對人 傅玲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玲玲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89年11月10日,對發票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3年,而遲至100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裁定,顯逾時效3年以上,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相對人猶據以請求,應非有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時效業已罹於消滅云云。惟查,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應不得請求云云,然我國消滅時效制度,權利人仍得於時效進行期間內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時效亦可能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否確因時效而消滅,非經實體審理,仍不能明瞭,是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乙事,乃係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縱認抗告人上開抗辯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89年8月21日│278,000元│89年11月10日│本裁定送達翌日│457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