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郭景超 相對人 徐榮山
楊永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89114),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票為擔保,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9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68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及委任狀正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2號、95年度存字第724號、95年度執全字第592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279號、99年度聲字第685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