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詠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詠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被害人 李紹男 新臺幣2萬5千元損害(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係亟欲謀職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損害,足見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