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王惠萍
馬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惠萍與被告馬榮澤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9月7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而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被告王惠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33元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其間,原告數次對王惠萍催討,王惠萍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原告執本院100年司執字第4974號債權憑證據以聲請本院對被告王惠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全未受償而發還上開債權憑證終結在案。原告另向國稅局調閱被告王惠萍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王惠萍名下僅一筆投資,依現值無法清償債權,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有執行實益。被告既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因被告王惠萍已無所得及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王惠萍與被告馬榮澤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但否認被告王惠萍得向馬榮澤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原告對被告王惠萍有286,433元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原告以本院100司執字第4974號清償借款案件執行被告王惠萍之財產,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現被告王惠萍已無財產足供清償。
㈢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函、債權憑證、被告王
惠萍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4974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本院南院龍登財字第990053768號函在卷可佐,且被告夫妻關係現尚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為法定財產制,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參,又被告王惠萍經原告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97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無法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審閱無誤,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從而,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王惠萍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訴請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
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