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9號抗告人 謝昕潔
謝京玲 謝汶蓁 謝濬宇 民國82年.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國翠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 謝漲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漲(男,民國16年3月9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於99年12月27日死亡,抗告人謝昕潔、謝京玲、謝汶蓁、謝濬宇為被繼承人謝漲之孫子女,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四人為被繼承人謝漲之孫子女,惟被繼承人謝漲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 謝英秀 、張 謝英蘭謝碧琴謝福田 並未拋棄繼承。是抗告人四人尚非繼承人。又抗告人四人之父親即第三人 謝憲輝 已於99年1月29日過世,惟第三人謝憲輝晚於被繼承人謝漲而死亡,是第三人謝憲輝仍繼承謝漲之遺產,抗告人四人無代位繼承之適用。綜上所言,抗告人四人尚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抗告人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先父謝憲輝於99年1月29日病逝,先祖父即被繼承人謝漲則於99年12月27日往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認為:謝憲輝晚於被繼承人謝漲死亡,是謝憲輝仍繼承被繼承人謝漲之遺產,抗告人無代位繼承之適用,自屬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五、經查,被繼承人謝漲於99年12月27日死亡,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被繼承人謝漲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被繼承人謝漲之配偶為第三人 葉金邊 、其子女為第三人曾謝英秀、 張謝英蘭顏謝碧琴 、謝憲輝、 謝福曲 ,其中僅第三人謝憲輝已於99年1月29日死亡,抗告人四人均為第三人謝憲輝之子女,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第三人葉金邊、曾謝英秀、張謝英蘭、顏謝碧琴、謝憲輝、謝福曲、抗告人四人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因之被繼承人謝漲死亡後,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四人代位繼承第三人謝憲輝之應繼分,被繼承人謝漲之繼承人為第三人葉金邊、曾謝英秀、張謝英蘭、顏謝碧琴、謝福曲及抗告人四人,原審認為抗告人四人無代位繼承之適用,對於被繼承人謝漲之遺產無繼承權云云,即有違誤。又抗告人四人既依法對於被繼承人謝漲之遺產有繼承權,其在被繼承人謝漲99年12月27日死亡後,於三個月內之100年2月9日,檢具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第三人葉金邊、曾謝英秀、張謝英蘭、顏謝碧琴、謝福曲之存證信函,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抗告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七、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抗告事件,應徵之原審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郭貞秀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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