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游錦德 )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9月11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自93年7月1日起,在冠成食品工廠擔任司機,負責該工廠所承包之二林線(包括二林國中、二林高工、埤頭國中)營養午餐之運送及領取午餐團繕費用等工作,為從事該等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21日上午,持冠成食品工廠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即工廠大、小章),至彰化縣埤頭國民中學請領午餐團繕費用之帳款,取得埤頭國民中學用來支付便當帳款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9萬741元之取款憑條,再至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領得19萬741元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嗣因乙○○未將所收款項繳回,甲○○發覺有異,經向埤頭國民中學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冠成食品工廠會計人員 張玉秀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冠成食品工廠餐盒運送車清潔消毒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餐盒運送明細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之業務,而侵占其中一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受僱擔任司機工作,但其除運送所負責之二林線午餐團繕便當外,工作內容並包括向該二林線之學校收取午餐團繕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7頁),是被告取得上揭午餐團繕費用19萬741元之占有,係基於業務而占有之事實,至堪確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犯罪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98年5月1日公告廢止生效,關於本案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不同規定,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方構成累犯,惟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9月11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入監執行後,仍不知悔悟,竟因缺錢花用,即再犯下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金額非微,造成被害人甚大之損害,再參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經二次通緝始順利進行審判,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