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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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7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表人 吳敦義 (主席)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文大中 律師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表人 林峯正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蔡易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 洪秀柱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6年8月20日變更為吳敦義,茲據新任代表人吳敦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9頁),應予准許。
二、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是以,如行政法院審理案件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而為解釋之標的,行政法院為避免判決適用之法規或命令經宣告為違憲,尚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維當事人權益。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應適用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惟系爭條例經監察院行使調查權,認為適用系爭條例發生有牴觸憲法第1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171條第1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4項規定之情形,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有所扞格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有監察院106年3月24日院台內字第1061930248號函附聲請解釋憲法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88頁),並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依法審理中,有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106年10月19日處大二字第106002710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07頁)。為避免本件判決適用系爭條例將來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爰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系爭條例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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