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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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76號原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等間106年度重國字第76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為「賜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28號牴觸憲法第15條、憲法第172條、違反民法第71條、民法第113條、以損害生存、財產暨侵權行為之解釋」、「回復被告解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憲法第172條、違反民法第71條、民法第113條保護之法律之無效法律」,核其性質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聲明第3項為「被告司法院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2,600萬6,6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萬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0,888元,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4萬6,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