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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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偕同綽號「海怪」、「牛糞」、「 阿彥 」、「 阿任 」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宜蘭縣○○鎮○○路○○○號,與丙○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詎甲○○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丙○恐嚇稱:「今天如不還錢,就要你好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復與該四名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名起訴處分)毆打丙○頭部,甲○○則與其他四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打丙○頭部、胸部及背部等處,致丙○受有臉、頭皮、頸、胸壁挫傷等傷害,在場之乙○○於勸架時,亦遭波及,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等五人為能使丙○清償債務,又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丙○強拉至屋外約一百公尺遠,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欲將丙○押入甲○○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內押往他處,處理債務清償之事,而在車邊拉扯之際,因鄰居發覺並表示欲報警,甲○○等人始作罷而離去,嗣經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當日偕同友人「海怪」、「牛糞」、「阿彥」、「阿任」等人在前揭處所與告訴人丙○討論債務問題,並與告訴人丙○互毆,及罵丙○欠錢不還很髒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無恐嚇之意思,因車停在乙○○家門口約二公尺,伊與丙○打在一起,伊朋友要拉伊上車,並未要拉丙○上車云云。經查:
㈠右揭上訴人即被告甲○○如何對被害人丙○恐嚇、毆打、妨害自由之事實,迭據
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中均指訴綦詳,核與在場之證人乙○○、 李偉任 、 林耀椿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丙○所受之傷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㈡再據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丙○間有債務糾紛,並有罵被害人及與被害人互毆、 伊友
有拉其上車等情以觀,足證被害人丙○及證人乙○○、李偉任、林耀椿等人所言非虛,其等所述情節堪以採信。
㈢據證人李偉任、林耀椿均證稱:被告強行將丙○拉出屋外約一百公尺處,並邊拉
邊打的要將丙○拉到他們所駕駛之車子上等情(見警訊卷第八頁、第十頁背面),被告強將被害人拉行一百公尺之遠,顯已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達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恐嚇、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被害人強押至屋外一百公尺處,欲將之押入車內,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被告強將被害人拉行一百公尺之遠,已達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論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之傷害、妨害自由罪與綽號「海怪」、「牛糞」、「阿彥」、「阿任」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罪妨害自由罪處斷。
三、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強將被害人拉行一百公尺之遠,已達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判決未以妨害自由罪論處,而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已有未合;又被告所犯之三罪,無非係為迫使被害人清償債務而犯,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原判決認所犯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使被害人清償債務,而罹刑章,並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宣告六個月有期徒刑、拘役者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