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甲○○
原名 陳菁菁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因為上訴人之資歷無法辦理貸款,所以與被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由被上訴人開支票予花旗銀行,再由上訴人將票款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之帳戶,供花旗銀行兌領票款。
二、分期付款之繳款期為每單月之三日,上訴人應在三日之前或三日當天下午三點半前將票款匯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上訴人只有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第十期款未依約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因當時上訴人生病,上訴人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替上訴人代墊。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匯款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仔細回想才想起被上訴人有同意替上訴人代墊票款,花旗銀行通知被上訴人要拍賣車子,被上訴人卻未通知上訴人,讓上訴人有機會可贖回車子,被上訴人替上訴人處理事務不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分期付款均不正常,在車子遭花旗銀行取回之前就差了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元,均由被上訴人代墊,花旗銀行取回車輛拍賣後,扣除欠款,餘款五萬餘元經被上訴人扣抵上訴人前開欠款。
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被上訴人並未接到上訴人要求代墊票款之電話,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代墊。
三、本次購車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及支票支付車款共計八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一次支付十八張支票予花旗銀行(貸款本金六十三萬元,分期付款自86年5月3日至89年3月3日,共十八張支票,本利共需支付八十四萬二千九百零四元),頭期款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訂金、汽車保險費、輪胎更換鋼圈及分期付款皆由被上訴人開具支票支付。
四、系爭車輛於上訴人用車期間遭花旗銀行逕行取回時,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而上訴人已於第一時間和花旗銀行聯絡。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刑事上訴狀一件、購車付款明細表一件、訊問筆錄一件、支票帳戶對帳單一件、花旗銀行板橋分公司函一件、判決書一件、交通違規列印報表一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一件(以上均影本)。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擬購買自小客車,因尚須支付貸款,惟其不具貸款資格,乃與被上訴人商議,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AA─AH36787號、車身號碼AB05374號之三陽自小客車乙輛,兩造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花旗銀行)辦理汽車動產抵押押貸款六十三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付款之支票予花旗銀行以分期償還貸款,上訴人則應按期於還款日(每單月之三日)之前或當日下午三時將票款匯入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合庫帳戶),以供兌現償還貸款之支票票款。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迄今,上訴人業已支付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嗣因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上訴人生病住院,無法依約將該期應償票款匯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經上訴人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同意替上訴人代墊該期票款,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代墊,嗣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將該期票款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匯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花旗銀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行使抵押權取回車輛,被上訴人竟未通知上訴人及時處理,致花旗銀行於同年九月三日以貸款未付為由,自蘆洲市取回系爭車輛,並於同年十月九將系爭車輛拍賣,拍定金額為三十二萬一千零六元,致上訴人喪失該車,花旗銀行將拍定金額扣抵欠款等,將餘款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受委任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受任人,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對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予花旗銀行以供分期清償貸款,上訴人應按期於票載發票日前將該期票款匯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及花旗銀行因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票款未依約繳納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將系爭車輛取回,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拍賣,拍定價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扣除欠款,餘款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不爭執。但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未盡委任之責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辯以: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訴人並未接到上訴人要求代墊票款之電話,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代墊;另被上訴人亦未收到花旗銀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發存證信函,且系爭車輛遭花旗銀行取回後,上訴人即於第一時間向花旗銀行詢問;系爭車輛購車款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及支票支付共計八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上訴人分期付款均不正常,在車子遭花旗銀行取回之前即差了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元,均由被上訴人代墊,花旗銀行取回車輛拍賣後,扣除欠款,花旗銀行將餘款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三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用以扣抵上訴人前欠款項,又上訴人最後一筆匯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之款項是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但該月分期款應於七月三日繳納,且當時上訴人即已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不知該筆款是否要還欠款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予花旗銀行以供分期清償貸款,上訴人應按期於票載發票日前將該期票款匯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及花旗銀行因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期票款未依約繳納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將系爭車輛取回,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拍賣,拍定價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扣除欠款,餘款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花旗銀行函文一紙可稽,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系爭車輛已支付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雖伊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前將應償票款匯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係因該日伊生病住院,惟伊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同意替伊代墊該期貸款,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代墊,況上訴人已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將該期款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匯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嗣花旗銀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行使抵押權取回車輛,被上訴人竟未通知上訴人及時處理,致花旗銀行於同年九月三日以貸款未付為由,自蘆洲市取回系爭車輛,並於同年十月九將系爭車輛拍賣,致伊喪失該車,受有損害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並由被上訴人先行簽發清償貸款之支票予花旗銀行,惟該支票票款應由上訴人按票載發票日期前或當日下午三時半前存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以供兌現支票之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三0、三一頁)。則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代墊分期應付貸款之義務。
2、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代墊該期貸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花旗銀行因系爭貸款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未再繳款,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貸款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將行使抵押權取回車輛,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取回系爭車輛,上訴人即於第一時間向花旗銀行詢問車輛是否被再花旗銀行取回,並稱已報失竊等情,有花旗銀行函文二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四五頁)。是堪認上訴人於花旗銀行取回系爭車輛後即時知悉系爭車輛因未依約清償貸款而遭花旗銀行取回。
4、本件被上訴人簽發予花旗銀行以供清償貸款之支票票款應由上訴人按期於票載發票日當天下午三時前存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以供兌現支票,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半前存入票款;且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於花旗銀行因系爭汽車貸款未遵期清償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取回車輛後之第一時間即向花旗銀行查訊車輛是否遭花旗銀行取回,則上訴人若恐系爭車輛遭花旗銀行行使抵押權拍賣,即可自行與被上訴人聯絡,或逕洽花旗銀行商議解決之途。是縱花旗銀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將行使抵押權取回車輛,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因而受有不能及時與花旗銀行洽商解決之途之不利益。
5、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為其代墊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期貸款及被上訴人收受花旗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未及時通知伊處理,致系爭車輛遭花旗銀行取回拍賣,致伊受有損害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麗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