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六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六分許,駕駛車號000—一八一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行經該路與延平路設有兩段式左轉設施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駛入延平路,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發現其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該員警鳴笛示意停車,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部分處六百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處三千元)之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分別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共計二點。本件依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並未就右揭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所處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聲明不服,僅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部分聲明不服並表明異議範圍;是原審審理範圍僅就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遭裁處此部分,合先敘明。及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右揭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未看見員警在該路口攔檢云云。惟查㈠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車號機車,行經右揭地點設有兩段式左轉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事實,核與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袁華春 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語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桃警交字第0九一00三四七六三號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右揭時、地駕駛機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行為。㈡又依證人袁華春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異議人當時騎機車沿著中央西路,到延平路口時異議人要左轉,當時該路口四個路口都要兩段式左轉,伊當時站在延平路,伊下警車站在路邊,看到有人違規就吹哨子攔停,當時異議人是左轉後距離伊站的位置還有一段距離,等異議人快到伊前面十公尺的時候,伊才站出來吹哨子,那時異議人是第一台違規的車,當時一共有二台違規的車,伊二台車都有攔停,異議人稍微有停在路邊一下,伊還來不及跟他說違規的事實,他就騎機車走了等語。是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可堪認定。㈢受處分人雖辯稱未看見員警在路口攔停云云。然證人袁華春就此不僅證稱:受處分人應該有看到伊手勢及聽到伊哨音聲等語明確;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綜上,受處分人徒以前詞空言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綜右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受處分人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六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時,等紅綠燈,綠燈時左轉往延平路上回家,並未看到警員嗚笛攔檢之事,警員陳述抗告人有停車爾後逃逸等事,提出嚴重抗議,要求提出相關證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六分許,駕駛車號000—一八一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行經該路與延平路設有兩段式左轉設施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行左轉駛入延平路,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發現其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該員警鳴笛示意停車,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舉發之員警袁華春證述明確,抗告人亦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復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桃警交字第0九一00三四七六三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抗告人前開違規之事實明確,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依法(現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警員可以逕行告發之項目,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但在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依法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尚難以無其他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認為無違規之情事,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員警有何私心之證據,空言抗告,自無可採,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裁定就受處分人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