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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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一號
再審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郭武盛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系爭房屋擴建,占用再審原告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一六一林班國有林地,○○○鄉○○段第四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再審被告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搬入與已故之 羅家祥 共同居住,另查 譚煥正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再審原告所屬大溪工作站申請改建工寮,其面積為三十坪,再審被告改建後之面積多達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且為現在占有人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竟遭敗訴判決,原審確定判決自有違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㈡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由羅家祥、譚煥正、 何應祥 原始出資興建,伊僅貸款資助取得房屋使用權而已,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已故譚煥正雖未出資,但其提供所租用之土地,並以其本人名義申請改建,自亦屬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查系爭租地被收回,房屋改建完成迄今,譚煥正並未遷入該屋居住,至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仍繼續居住其舊工寮內,已放棄占有權利甚明,無共有人權能可言。而再審原告所屬大溪工作站人員前往訪談何應祥,何應祥陳稱並無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其現在仍居住其舊有工寮內,並未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可通知出庭作證。再審被告原居住於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二鄰新柑坪八號,該屋改建完成後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遷入居住迄今,與已故羅家祥有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再審被告於被訴竊佔案件時,於檢察官偵訊中即自承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羅家祥出資二十萬元共同搭建鐵皮屋,系爭建物原僅是一破舊鐵皮工寮。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有漏未斟酌之處。㈢違章建築雖由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須將使用權交付,即取得占有及使用之事實。系爭建物起造人為已故羅家祥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為現占有使用人,在羅家祥交付違章建築之時,即取得對於系爭房屋占有及使用之事實。此觀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卷內之協議書記載「已故羅家祥表示其死後無繼承人,並指定再審被告甲○○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自明。羅家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時,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使用之權能,應負拆屋還地之責。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原因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參。本件再審被告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占用該地之權源證據。再審原告發現有上述漏未斟酌之情形。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有漏未斟酌」之處,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大溪事業區第一六一林班內桃園縣榮華段四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起訴狀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點○○九一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至於法院已斟酌並採納該證據,或該證據未經當事人於該訴訟程序提出或聲明調查之情形,自不得作為本條之再審理由,其理甚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確定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羅家祥(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於再審被告所管理之坐落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大溪事業區第一六一林班之國有土地(桃園縣榮華段四四九之二地號),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擅建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鋼架鐵皮屋二層樓一棟,占有如原確定判決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之林地面積九一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等語。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羅家祥、譚煥正、何應祥原始出資興建,該建物所有權自由其等原始取得,再審被告僅因羅家祥、譚煥正籌措建築經費時,貸款資助取得房屋使用權而已,羅家祥死亡後,再審被告並非其繼承人,亦無買賣或贈與等法律原因,自無從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縱認再審被告係與羅家祥、譚煥正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再審被告亦無單獨處分之權能等語,資為抗辯。以上各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六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權占用伊管理之系爭土地,於其上擴建建物,伊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且為現在占有人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竟遭敗訴判決,原審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其旨在於強調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建物確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羅家祥原始出資興建,並共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然羅家祥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應依民法第五編第二章第五節等相關規定確定其就系爭建物權利之歸屬,該建物並非當然即由再審被告完全取得,再審被告並無單獨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再審原告亦未舉證羅家祥確有將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讓與再審被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一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違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之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該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由羅家祥、譚煥正、何應祥原始出資興
建云云,惟譚煥正並未遷入居住,已放棄占有權利,何應祥則陳稱並無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未搬入居住,再審被告於被訴竊佔案件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伊出資一百八十萬元,羅家祥出資二十萬元共同搭建鐵皮屋等語,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自屬對於右揭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於被訴竊佔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八號)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其出資一百八十萬元,羅家祥出資二十萬元共同搭建系爭房屋等語,參酌證人 李義平 、 吳淵孝 、 宋隆信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何應祥於前確定訴訟程序中均證稱:系爭建物原為一破舊鐵皮工寮,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底始由再審被告與羅家祥共同出資拆除重建為二層樓之鋼架鐵屋等語,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確係再審被告與羅家祥共同出資興建而共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六號判決理由欄第五點)。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重要證據,如證人何應祥之證言、再審被告於竊佔案件偵訊中之供述,均予以一一斟酌,並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再審被告與羅家祥共同原始取得,僅因羅家祥死亡後,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屬不明,再審被告又非唯一之占有人,無從單獨拆屋還地,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提出之重要證據,既均予以斟酌,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右揭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顯有誤解。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依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卷內之協
議書記載「已故羅家祥表示其死後無繼承人,並指定再審被告甲○○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可知嗣後羅家祥死亡時,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使用之權能,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證物,構成再審事由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再審原告於原確定訴訟程序並未提出該「協議書」為證據,就該證據亦未聲明請求調查,此與法院就當事人已為聲明之證據予以忽略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不同,自不構成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云云,惟再審原告既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有單獨拆屋還地之權能此一事實,先為舉證;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羅家祥有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再審被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因此駁回其請求,自無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右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右各情,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為無再審理由,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