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偕同綽號「海怪」、「牛糞」、「 阿彥 」、「 阿任 」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宜蘭縣○○鎮○○路○○○號,與戊○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詎甲○○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戊○恐嚇稱:「今天如不還錢,就要你好看」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復與該四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先其中一名男子持黑色不明硬物(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毆打戊○頭部,甲○○則與其他四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以徒手方式毆打戊○頭部、胸部及背部等處,致戊○受有臉、頭皮、頸、胸壁挫傷等傷害,乙○○在場勸架時,亦遭波及,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等五人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戊○ 強拉 至屋外約一百公尺處甲○○所駕駛之車輛停放處,欲將其押入車內,以強暴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嗣在車邊拉扯之際,因鄰居發覺表示欲報警,甲○○等人始離去,後再經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當日偕同友人「海怪」、「牛糞」、「阿彥」、「阿任」等人在前揭處所與告訴人戊○討論債務問題,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戊○,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恐嚇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債務糾紛,當天因告訴人表示不還錢,伊有罵髒話,但是否恐嚇被害人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伊與告訴人在屋外打架,其餘四人並沒有共同毆打告訴人,當時伊的朋友跟伊一起出去,伊拉著告訴人,伊的朋友要把伊拉進車子裡面,伊就對告訴人放手,他們就把車開走,伊並沒有恐嚇及強拉告訴人上車之行為,伊僅是要他還錢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指訴綦詳,其所受傷害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而當時在場之證人乙○○於警訊中即陳稱:「因我堂哥戊○遭甲○○及其手下持手槍壓住及毆打,而我上前勸架,甲○○及其手下才出手毆打我」、「甲○○之手下持黑色手槍強押住我堂哥往外拖行至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因附近鄰居吆喝要報警,我堂哥戊○才掙脫其控制逃離」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在場證人丙○○亦陳稱:「甲○○強行將戊○拉出屋外約一百公尺處,並邊拉邊打的要將戊○拉到他們所駕駛之車子上」等語(見警訊卷第八頁);另一在場證人丁○○亦陳稱:「甲○○來找戊○說話,至於談話內容我不清楚,只見他們一言不合,甲○○大聲叫我今天要給你好看,即糾眾出手毆打戊○,乙○○見狀上前勸架說不要動手打人,也被甲○○等人毆打,當時有一名男子從身上拿出一把黑色手槍類似九0手槍型式,大聲叫喊要我們不要動,並持續毆打戊○,且將戊○強行拉出屋外,邊拉邊打,約有一百公尺,欲將戊○押上車」等語(見警訊卷第十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與四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強拉至車輛停放處,欲將告訴人拉上車,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被告友人持有槍枝部分,因未能發現槍枝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雖證人乙○○、丙○○於本院調查中改稱:被告只與告訴人互毆,另外四人並未毆打告訴人,僅多人在互相拉扯,並沒有聽到被告說「如果不還錢,要你好看」等言語,當時是告訴人與被告在拉扯,被告拉住告訴人,被告又被其他人拉進車裡,才會好像拉住告訴人上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當天可能是為了錢的事情,被告帶了四個人,連他總共五個人來,當時我在那裡泡茶,那五個人跟告訴人拉扯,有一個人是拿黑色的東西敲打告訴人的頭,但是黑黑的,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後來我看到他們五個人,把告訴人拉出屋外約一百公尺,並要把告訴人拉上車,但是還沒有上車,後來有人報警求救,告訴人趁隙逃跑」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堪信告訴人所言屬實,而證人乙○○、丙○○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言,恐係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足採信,渠等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詞,應可信實。是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無堪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與綽號「海怪」、「牛糞」、「阿彥」、「阿任」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恐嚇、傷害與強制罪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恐嚇罪及傷害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