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1年4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85年6月18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期間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6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2案件之假釋並經撤銷,後案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於91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前開2案件復於92年6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嗣於96年4月3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4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停放路旁且駕駛座旁之車門門鎖業已損壞,認有機可趁,即徒手打開車門,並以其在車內取得之客觀上可為兇器、可傷害人身體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起訴書誤載為T型起子,未扣案),毀壞上開自用小客車方向盤鑰匙孔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用。隨即於97年4月25日18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屏東市○○路與蘭州街口,而供其使用之上開一字形螺絲起子亦隨同留於車內。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上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記錄查詢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9-13、15、19-21頁、偵卷第9-1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又本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故例如鐵鎚及鐵鑿子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90台上第1261號判決及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所拾得用以毀損方向盤鑰匙孔之一字形螺絲起子,雖非其自行攜帶至現場行竊之工具,惟該一字形螺絲起子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為尖銳之物,以之揮刺,仍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攜帶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至鉅,犯罪所生具體損害未至深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