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1號、97年度偵字第2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謝文凱 之證詞、共犯被告 趙阿元 之陳述、卷附錄影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單、贓物相片、勘驗筆錄等(第2581號偵卷第8至9頁、第76至77頁)為據,認定被告與其夫趙阿元共同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法益均具潛在危害,惟被告係以務農為生,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其犯罪動機純粹為取用旗竿等物置於農地嚇跑鳥類使用,又第7屆立法委員係於97年1月12日舉行投票,被告與趙阿元於97年1月11日22時竊取旗幟、看板,對告訴人之損害實屬有限,兼衡被告未曾就學、不識字,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弱,又年60餘歲,已年邁,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曾由村長陪同向告訴人道歉,然未獲告訴人愿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新台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被告持以竊盜之鐮刀1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檢察官請求上訴,理由詳如聲請狀,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非無理由,附送原聲請狀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因是訴訟程序中,其訴訟行為之評價原就不同,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與告訴人純係單向關係,告訴人之作用在於提供檢察官犯罪之資料;而在審判程序中,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作用在釐清訴訟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資料之爭執,進而判斷罪責之有無,告訴人充其量僅係訴訟關係人,並不在三方互動關係中。從而,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檢察官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為主觀之認知與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上訴僅引述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為理由,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